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於前程序提出申請復查之郵局掛號回執為證據,法院未加調查,即為裁判,自屬違法,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林茂權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