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與該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為不同之函釋,而本件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增資及減資,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均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之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從新從後之法學原理,自應適用當時之新函釋,舊函釋當然不再援引適用,自無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判決並非引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號函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僅在理由中詳論該函違誤之處,因而財政部另有新函釋予以補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不採之理由在案,認事用法並無違,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