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翁紹旂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本院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認上訴人並未提起刑事告訴,非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因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即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前開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而維持該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顯然係就第一審所為程序上之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後,認該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而予以維持。原審判決仍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上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上訴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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