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乙○○○
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乙○○○與被繼承人 盧丙源 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就被繼承人盧丙源所有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七巷四號四樓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核屬買賣,而非贈與,此無論就外在形式、內在實質、配偶資金來源與支付價金過程皆可證明。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乙○○○資金流入被繼承人盧丙源部分,為上訴人乙○○○匯款與其子戊○○,僅能證明彼二人間有資金往來,至戊○○匯款與盧丙源,則係另屬彼二人間之行為,無從認定上訴人與盧丙源間有資金往來。然上訴人於歷次行政救濟階段均一再聲明,上訴人乙○○○不識英文,故一切匯往國外之款項,均先匯至戊○○,再由戊○○匯款與盧丙源,此為訴辯三方所不爭執,況上開款項與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吻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提示之買賣契約、繳稅收據、銀行外匯匯款單、銀行出具盧丙源收受款項之對帳單等,僅撤銷土地增值稅三六四、○三七元,其餘遺產總額二七、九八五、四二八元部分仍予維持,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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