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ENNISPRINCE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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