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浩
陳奕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浩、陳奕銓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宗浩、陳奕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被告陳奕銓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林宗浩、陳奕銓加入詐欺集團2日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所得金額與受騙被害人,均屬非少,且被告陳奕銓於本案之前,曾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宗浩、陳奕銓均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奕銓自106年4月19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5顆,以及被告林宗浩與陳奕銓自106年4月28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王輝 」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陳奕銓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浩、被害人 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 (起訴書誤載為 邱媺岑 )、 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所持手機與詐欺集團透過微信對話之翻拍照片18張、查獲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之現場照片15張、犯罪現場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黃怡潔匯款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馮穎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邱媺芩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念慈匯款之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岳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譚嘉恩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孟寰匯款之簡訊通知、被害人張智順匯款之通霄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吳怡仲匯款之新光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19頁、第159頁反面、第173頁、第175頁反面、第195頁、第210頁、第28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告陳奕銓持有的子彈5顆、被告林宗浩、陳奕銓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4,000元,以及持與詐騙集團聯繫的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自106年4月28日加入該自稱「王輝」
之男子所屬犯罪組織時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之短短
2日,已向被害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詐欺取財,提領的贓款高達453,000元,犯罪被害人數與詐得金額均非少,足認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人數非少,分工細膩,具有集團性,依本院基於審判實務之經驗,並徵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陳奕銓、林宗浩若經釋放,存有返回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再被告陳奕銓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被告陳奕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凸顯被告陳奕銓已非初犯,且與前述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若經釋放,再犯詐欺案件的可能性甚高之審判實務經驗相符;堪認被告陳奕銓因從事詐欺取財罪可獲取暴利,導致被告陳奕銓一而再犯,由此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㈢被告林宗浩與陳奕銓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林宗浩
、陳奕銓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至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宗浩與陳奕銓之必要,均應自
105年9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