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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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德麟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系屬二事,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不足採。另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田賦,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90元,105年申報薪資所得為236,949元(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