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吳甲元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玲
徐惠敏 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憲
朱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健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各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者為失明,雙目失明屬完全殘廢之範圍。
嗣伊 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罹患雙眼退化性黃斑部病變,先後於105年4月20日、22日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測盲檢查結果,均為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指數(雙眼辨手動10公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完全殘廢標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6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命新光公司給付,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全球公司: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申請理賠時,尚未達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全球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縱認上訴人之視力符合雙目失明之標準,其左眼失明之主力近係因102年9月15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遭植栽刺傷左眼(下稱系爭事故)所致,與罹患疾病無涉;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25號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6號判決)均主張其左眼失明為意外事故所致,竟於本院審理改稱失明原因為雙眼黃斑部病變,違反禁反言原則;伊亦得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故意自殘行為所致,援用系爭全球契約除外責任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
㈡新光公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違反常規,非因意
外致左眼失明,且有25號判決、6號判決均為相同認定,可見其左眼失明係因故意危險所致。上訴人故意自殘請求保險金屬詐欺取財,符合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新光契約)除外條款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依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至臺大醫院進行盲測鑑定期間,無須由他人輔助,自行於病人眾多之臺大醫院自由行走活動,可見上訴人無雙眼僅視距10公分之程度,伊無須給付保險金;縱上訴人對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主力近因原則」,因上訴人故意促成保險事故發生,其影響因素不應納入保險事故因果歷程判斷,亦不得請求保險金給付等語。
㈢中華郵政公司:上訴人僅屬輕微黃斑部病變,其申請理賠時
,未達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政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程度;其於25號判決、6號判決均主張左眼失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於本件審理則主張係病變導致,顯有矛盾;依臺大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函覆內容,均無法判斷其左眼黃斑部病變成因,上訴人未盡舉證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責任,伊無庸理賠等語。
㈣元大公司:上訴人於25號判決、6號判決均主張其左眼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於本件則主張係因黃斑部病變所致,前後主張矛盾,且臺大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函覆意旨並未排除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左眼失明,亦未究明上訴人左眼於何時失明,自不得依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元大契約)請求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新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㈤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㈥就第2、4項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全球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3、2
10、279頁):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全球公司102年5月9
日投保)、新光公司(86年12月12日投保)、中華郵政公司(102年6月18日投保)、元大公司(91年3月11日投保),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市縣○○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系爭事故致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
㈢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檢齊全部文件,向全球公司、新光公
司(105年4月22日送達)、中華郵政公司(105年4月25日送達)、元大公司(105年4月23日送達)申請理賠,均遭拒絕。
㈣全球公司、新光公司、訴外人南山公司、國泰公司以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請領保險金,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12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5181、5196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申請理賠時,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系爭事故是否為上訴人左眼失明之主力近因?㈡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事由
,是否為有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申請理賠時,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且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難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左眼失明之主力近因:
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全球契約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系爭新光契約第13條約定:「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項目之一者,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60給付「殘廢保險金」」、系爭郵政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項目之一(以下稱完全殘廢),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第14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系爭元大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有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準此,上訴人所罹疾病如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雙眼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於原審捨棄主張其左眼失明與疾病有關(見原審卷
㈢第1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復主張係因罹患疾病導致其雙目失明,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10頁),惟: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復主張因罹患疾病導致其雙目失明,無非係補充關於其雙眼失明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完全殘廢之程度,核符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25號判決、6號判決及原審均主張左眼失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於本院反於前揭主張,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顯有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惟:上訴人固曾於另件起訴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符合其向全球公司、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一目失明程度,於103年6月及10月間分別向南山公司、全球公司請求理賠意外險未果,經2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意外所致,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有南山公司103年6月6日保險金申請書、全球公司103年10月2日理賠申請書及2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24、63至68頁);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疏於修剪設置於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中央分隔島上之植栽,使植栽之扶桑樹枝葉超出島距及內側車道之黃線,打入車內而刺傷其左眼,致其受有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黃斑部退化,視力為眼前處數指之傷害,請求國家賠償,經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左眼確實遭縣民大道2段中央分隔島上之扶桑樹刺傷之證明,因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有該6號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98至301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事故所為主張,且上訴人於25號判決係基於其各與全球公司、南山公司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條款請求理賠保險金,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罹患疾病導致已達雙眼失明之完全殘廢程度,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健康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無涉;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視力模糊自104年2月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就醫,經眼科醫師檢查治療數月後仍未見好轉,嗣先後經臺大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診斷判定雙眼黃斑部病變,測得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指數,無法以任何度數矯正,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完全殘廢理賠(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嗣於原審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左眼失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且不主張與疾病有關(見原審卷㈢第118頁正、反面),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上訴人主張其左眼失明係因疾病所致,於原審判決前即捨棄該主張,其效力應溯及於起訴時即未曾為該主張,而非經原審終局判決後始捨棄,自得於本院審理時追復主張;遑論上訴人已舉證其左眼失明肇因疾病所致(詳如後述),如不許其追復主張,顯失公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謂有何抵觸禁反言原則而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⑵依系爭全球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知雙目均失
明者為殘廢等級第1級,並於註2-1記載:「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已矯正後視力為準;註2-2記載:「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見原審卷㈠第
41、43頁);中華郵政公司與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郵政契約雙目失明完全殘廢程度之定義與系爭全球契約定義相同(見本院卷第114頁)。另依系爭新光契約、系爭元大契約就完全殘廢項別均指雙目失明者,並就失明的認定:㈠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㈡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㈢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狀況,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64、140頁)。上訴人因雙眼黃斑部病變,於105年4月2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測盲檢查,測得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指數,無法以任何度數矯正之,有臺大醫院105年4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復因相同疾病於105年4月2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目前視力為右眼辨手動10公分、左眼辨手動10公分等情,亦有台北慈濟醫院105年4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經本院檢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分別向臺大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查明上訴人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結果,其中臺大醫院函覆上訴人雙眼的視力皆為眼前10公分可辨手指數,此雙眼視力皆低於萬國視力表0.01,即上訴人雙目視力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的雙目失明的狀況,有該院107年9月11日函送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台北慈濟醫院亦謂上訴人兩眼黃斑部均感光細胞受損,視力不良,的確符合雙目失明情況,有該院107年8月23日檢送病情說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致雙眼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程度,應屬實情,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云云,尚無憑採。
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02年
9月15日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於102年10月1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等情,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5頁)。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持續模糊,並表示在102年9月15日左眼有外傷,第1次就診時右眼視力為0.8、左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數手指,裂隙燈下可見左眼角膜疤痕及人工水晶體、黃斑部斷層掃描顯示左眼有輕微黃斑部病變。直到104年2月2日門診期間,右眼視力維持在0.7至0.9、左眼視力維持在眼前可數手指。同時主訴在104年1月23日有車禍撞到額頭後,右眼視力模糊及中央視野缺損,104年2月4日門診右眼視力只剩眼前20公分可數手指,經黃斑部斷層掃描後發現右眼黃斑部有些微變化,於104年2月11日進行30度視野檢查顯示視野嚴重缺損;104年6月15日電生理檢查顯示正常錐狀及桿狀細胞反應,但多位點電氣生理檢查顯示雙眼黃斑部中央反應稍低,因此診斷為不明原因黃斑部病變。治療期間給上訴人吃過口服類固醇及免疫製劑,但右眼視力恢復不佳,雙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只有眼前20公分可見手指晃動。由於主觀的檢查包括視力的表現(雙眼眼前20公分只見手晃動)和視野檢查(雙眼嚴重視野缺損);以及客觀的檢查(包含多種電氣器生理和黃斑部斷層掃描檢查都只顯示黃斑部輕微病變),兩者不相符合,因此於104年6月門診時,請上訴人前去林口長庚醫院尋求其他醫療意見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期間,主觀檢查包括視力表現及視野調查,與客觀檢查認為黃斑部輕微病變結果不相符合,尚難執此推認上訴人於105年3至4月間分別在臺大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期間有消極面對而影響判斷之結果。
⑷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上訴人經排定眼電圖檢查、
網膜電圖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光學同調斷層檢查、最佳矯正視力檢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彩色眼底攝影等(見原審卷㈠第192、196頁),臺大醫院亦覆稱:上訴人雙眼黃斑部病變以視覺誘發電位、視網膜電位圖、眼電位及光學同調斷層掃描的結果來看,是屬於黃斑部病變,而非外傷性的黃斑部病變,有該院106年7月6日函送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84頁);另台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記載,上訴人於門診期間接受氣壓式眼壓測定、微細超音波檢查、間接眼底鏡檢查、眼底彩色攝影、螢光眼底血管攝影術、ICG眼底血管攝影、驗光矯正檢查等(見原審卷㈠第209、211、213、215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3至
4月間先後至臺大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測盲檢查,均確認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經測得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非僅以主觀檢查為準,而係包含實施多種電氣器生理和斷層掃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雙眼黃斑部均感光細胞受損,始確認上訴人雙眼視力已達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在台大醫院進行盲測鑑定期間無須輔助器具及旁人輔助,即可自由行動,且能於洗手機自行洗完手後,無須任何摸索即得逕行轉身至烘手機位置烘手,不排除其主觀偽裝之可能性,並提出側拍光碟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6-1頁);上訴人則陳稱:
其外出由母親陪同,可經其母坐在板凳上引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至195頁)。經查:上訴人經測得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指晃動,並非陷於雙眼全盲狀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得以主觀意思影響上開客觀檢查結果,或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依檢察官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已推翻臺大醫院於105年4月間對上訴人實施之盲測判斷,即難徒憑上開側拍光碟,驟認臺大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對上訴人實施之盲測判斷結果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據。
⑸又6號判決就上訴人與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列不爭執事實為
上訴人102年12月9日至103年3月1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公分處數指(見原審卷㈠第299頁),25號判決就上訴人與南山公司、全球公司所列不爭執事實,係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11日、3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為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偽晶體症,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數指、眼前5公分處數指(見原審卷㈡第202、203頁),當事人協議將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非因疾病所致、並已達各該保險契約附表所載一目失明之程度等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㈢第64至65頁),非如本件係經臺大醫院、台北慈濟醫院經客觀鑑定結果,判定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標準;遑論台北榮民總醫院認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在該院就診期間,主觀檢查包括視力表現及視野調查,與客觀檢查認為黃斑部輕微病變之結果不相符合,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3月10日門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眼前20公分處數指、5公分處數指(見原審卷㈡第202、203頁),充其量僅能判定上訴人於各該門診期間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尚難謂上訴人於103年向南山公司、全球公司申請理賠意外險時,其左眼在客觀上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失明標準。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左眼於103年已達失明之狀態,不可能於105年再度失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於105年申請理賠時不符合雙眼失明之殘廢標準云云,並無足取。
⑹又上訴人兩眼黃斑部均有感光細胞受損的現象,目前的兩眼
黃斑部病變,無法證實與102年9月15日判定的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8頁);臺大醫院前揭106年7月6日回復意見表亦認從105年3月至5月上訴人於該院所做的檢查結果來看,這種雙眼退化性黃斑部病變似非創傷所致的黃斑部病變,因此上訴人雙眼的退化性黃斑部病變與102年9月15日所判定的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似無直接必然的關連性(見原審卷㈡第284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上訴人左眼失明在醫學上之可能成因,該院函覆略以:「…依據先天疾病的定義,疾病在出生時即有狀況。外傷造成的傷害,大多是受傷時因外力直接造成組織器官的損害。但依據蔣先生的主張,左眼是因102年外傷後視力漸漸變差,右眼是104年後視力漸漸變差。因此,先天疾病似不可能。另外,從醫理上來推論,事故時左眼受傷,日後卻造成雙眼相似的黃斑部病變,其可能性極低。因此,後天罹患退化性黃斑部病變的可能性較高」,有前揭107年9月11日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上訴人左眼失明,在醫理上肇因於後天罹患退化性黃斑部病變,而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姑不論上訴人是否以系爭事故向全球公司或南山公司詐領意外保險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既與其事後罹患退化性黃斑部病變無涉,而非導致其左眼失明之主要或有效原因,難認為其左眼失明之主力近因。至台北慈濟醫院於107年8月23日函送病情說明書認為上訴人目前的雙眼黃斑部病變,其左眼失明部分無法確立其成因,亦無法確定先天因素、系爭事故、後天罹患疾病何者致病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149頁),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左眼失明之主力近因云云,洵不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罹患雙眼退
化性黃斑部病變,經臺大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實施測盲檢查結果,均為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指數(雙眼辨手動10公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完全殘廢標準,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各情,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引發系爭事故導致其左眼失明,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左眼失明其成因係後天罹患退化性黃斑部病變,
而與系爭事故所致外傷性黃斑部退化並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上訴人是否因自身故意行為引起系爭事故,均與本件上訴人因其事後罹患退化性黃斑部病變導致雙眼失明,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完全殘廢給付標準無涉。則被上訴人執系爭事故發生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進而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規定拒絕理賠,即乏其據,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本息,洵屬有理: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雙眼失明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
完全殘廢標準,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全球公司、新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元大公司均不爭執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雙目失明定義,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金額依序為1000萬元、6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按年利1分計付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113、2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全球公司、新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元大公司依序給付1000萬元、6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新光公司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查明上訴人之左眼於102年12月23日是否已達保單約定之失明程度,得否回復正常視力等(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全球公司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查明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是否已屬於系爭險契約所約定雙眼失明之狀況,可否於2年內恢復正常等(見本院卷第221頁),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投保日期及│理賠金額│利息起算日││││保險契約名稱│(新臺幣)││├──┼──────┼───────┼─────┼────────┤│1│全球人壽保險│102年5月9日│1000萬元│105年5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定期壽││││││險│││├──┼──────┼───────┼─────┼────────┤│2│新光人壽保險│86年12月12日│60萬元│105年5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3│中華郵政股份│102年6月18日│200萬元│105年5月10日│││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安順定期壽││││││險│││├──┼──────┼───────┼─────┼────────┤│4│元大人壽保險│91年3月11日│50萬元│105年5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紐約人壽儲蓄壽│││││(備註)│險│││├──┴──────┴───────┴─────┴────────┤│備註: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1年6月27日將全部││資產負債營業讓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2月12日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