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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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輔佐人 尤素娥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徐惠敏 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憲
朱耀華 潘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國材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事由者,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原法院管轄。
二、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7日宣示判決。而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王國材(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王國材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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