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建雄選任辯護人李孟軒律師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葉建雄為牙體技術師,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包括不得執行包含安裝假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及填補等醫療行為),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處所內,替 簡國輝 治療牙病,並為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且收受簡國輝之妻 方秀霞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而從事醫療業務。
嗣經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 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1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劉品家 於105年6月14日所拍攝之
錄影光碟,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勘驗程序,本院復就該扣案光碟、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該錄影光碟不具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建雄固坦承簡國輝有於105年6月13日、15日及21日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衛生局稽查員劉品家雖稱105年6月14日有至系爭處所守候稽查,並有錄影為證,但伊的監視器並未拍攝到105年6月14日簡國輝至系爭處所之畫面,且劉品家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其上並無日期、時間,在電腦上所顯示之修改時間,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亦有未合,不能作為認定 伊有 罪之證據;又簡國輝雖然有來找過伊2、3次,詢問伊可否幫忙做假牙,但伊都回絕,故簡國輝停留5至10分鐘後就離開了,伊的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但身體狀況不佳,故未繼續從事齒模業務,不可能貪圖薄利而為本案犯行,可能是因為之前土地問題有得罪人,才遭人惡意檢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簡國輝及方秀霞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彼此間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可信性甚低;又系爭處所房間地板上雖有金屬墊片,然不論是舊式機檯或新式儀器規格,均與該金屬墊片之規格未合,可見被告並未在系爭處所裝設醫療器材或診療椅;再者,簡國輝有牙周病,必須先治療牙周病後才能安裝假牙,但被告跟簡國輝見面次數甚少,時間甚短,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上開事項;另劉品家及 沈見霖 均稱在系爭處所可聞到刺鼻藥水味,誠若屬實,為何沒有鄰居出面檢舉,且警方至系爭處所查訪時,也無人指稱有看到系爭處所有在搬運醫療器材之可疑情狀;末以,警方至系爭處所搜索時,並未扣得執行牙醫業務所應具備之設備、器材,難認被告有在系爭處所為醫療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國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他人的介紹,才去桃園
市區找被告做牙齒,我先前往德安牙體技術所,有個小姐接洽我,我跟小姐說我要做牙齒,人家介紹的,小姐就打電話,之後被告就來了,被告騎機車,我開車,被告帶我去另一個處所(按即桃園市○○區○○○○街○○○號),因為我沒有牙齒已經10多年,牙齒壞的很厲害,所以被告先幫我治療,將牙齒周圍的牙垢清乾淨,被告說這是牙周病,要先治療好才能裝假牙,我不記得去過幾次,至少有3至4次,他用我原本的牙齒當支架,先把原本的牙齒固定好,之後就是咬膜、裝義齒上去,總共治療18顆牙齒,上方12顆、下方6顆,一顆費用是6,000元,一共要10萬8,000元,是我太太(按即方秀霞,下同)付款,每次我太太都有陪我去等語(偵卷第37-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牙齒壞了很多年,是經由他人介紹才會去找被告治療,我依照名片上的地址先找到一間診所,後來被告出現騎機車帶我去另一個地點,我是開車,然後就在該地點看牙齒,因為我有牙周病,所以被告先幫我治療,之後陸續再去幾次,分別是磨牙、咬模及裝假牙,都是不同天處理的,但實際上去過幾次,因為時間過太久,已經不記得,只要被告說要去我就過去,牙齒是一整排裝上去的,只是把牙齒套上去,所以時間很短,我會過去該處都是為了牙齒的事情,我都是開車去,車停在他門口,方秀霞每次都會陪我一起過去,假牙一顆費用6,000元,總共10萬8,000元,錢是方秀霞支付的,偵卷第30頁照片的車子是我開的等語(原審卷第79-92頁)。
㈡證人即簡國輝配偶方秀霞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復興鄉買
水果時,有客人跟我們說可以去德安牙體技術所治療牙齒,我就跟簡國輝一起過去,到了之後,裡面的小姐要我們等一下,過一陣子被告就來了,然後帶我與簡國輝到另一間民宅
(按即桃園市○○區○○○○街○○○號),他們進入一個小房間,我則在沙發上等待,我有看到被告幫簡國輝弄牙齒,也有聽到鑽牙的聲音,簡國輝共做了18顆假牙,一顆假牙的費用是6,000元,我是拿現金支付等語(偵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簡國輝的牙周病很嚴重,經由他人介紹去找被告弄牙齒,我們是先去秀山路,但被告當時不在,有一位小姐打電話後,被告才過來,然後帶我們去另一個地點,印象中去過3、4次,每次我都陪簡國輝去,我們是開車去的,但每次待多久我不記得,簡國輝在一間比較小的房間,我都是坐在客廳等候,有聽到弄牙齒的那種聲音,一顆假牙6,000元,共做了18顆牙齒,我是去合作金庫臨櫃提領現金,是簡國輝的帳戶,通常是當天領款的,簡國輝會跟被告聯絡都是為了牙齒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93-100頁)。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劉品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
初是因為收到人民的陳情案件,才到德安牙體技術所外守候稽查,105年6月8日下午5時許,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德安牙體技術所離開前往系爭處所,被告抵達系爭處所時,門口已有一男一女在等候,被告開門讓他們進入後,就立刻關門,我就離開了,後來在105年6月14日,我再度前往系爭處所守候,這次有錄到另一對夫妻進入系爭處所,我在原地等候約
1小時,他們才出來,我後來將稽查結果送到衛生局,並提報桃園市刑警大隊調查,刑警大隊依照我拍到的車牌號碼找到簡國輝等語(偵卷第55-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因為人民陳情,故依行政流程簽奉核可,先行守候稽查,我在105年6月8日前往系爭處所時,發現門外有一男一女在外等候,經被告接應後進入該處所,105年6月14日再次到該處守候,有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前,車內民眾下車進入該處所後,大概約1個小時才出來,我後來有將105年6月14日拍到的影像移送給刑事警察大隊去調查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
㈣證人即警員沈見霖於偵訊證稱:我大約在105年6月接獲桃園
市衛生局函轉此案件,因衛生局有檢附跟拍錄影光碟,我就依據跟拍到的車號去查車籍,發現該車輛登記在簡國輝配偶名下,所以就通知簡國輝到刑事警察大隊說明,簡國輝到場後,我播放衛生局跟拍的畫面請簡國輝說明在該處裝假牙的過程,簡國輝做完筆錄後,可能是誤撥我的電話,還沒有確認接聽電話的人,就直接跟我說「葉醫師不好意思,幫不上忙,衛生局有跟拍的影像,賴也賴不掉,很清楚」等語(偵卷第1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衛生局所提供之跟拍影片中的車號找到簡國輝夫妻,然後再請簡國輝到場製作筆錄,簡國輝到場前有打電話問我地點在何處,做完筆錄後,簡國輝又撥打我的電話,無意中講出「葉醫師,抱歉,幫不上忙,影片拍攝的非常清楚」等語,我就跟簡國輝說你打錯了,我是剛剛的偵查佐,然後電話就掛斷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
㈤觀諸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上開證述,關於渠等係先到桃園市
○○區○○路○○號之「德安牙體技術所」後,經被告引導前往系爭處所,再由被告為簡國輝進行治療,並為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合計支付10萬8,000元之費用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 非渠 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忘記了」,可見渠等於原審作證時,並無擅加推論臆測、渲染誇大或立場偏頗之情形。且證人簡國輝確有裝置假牙,有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簡國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於105年6月14日確有提領現金10萬元,有該分行106年11月22日合金大溪字第106000487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8-109頁),足徵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另證人劉品家、沈見霖就本件經衛生局移送、警方追查車牌查獲經過,亦證述一致;參酌證人劉品家任職於衛生局,為職司案件稽查之公務員,本次係因接獲民眾陳情方前往系爭處所外埋伏守候,沈見霖為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本次是因衛生局將稽查事證函轉刑事大隊,由其負責調查,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更難想像有何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 劉品家證 稱有於105年6月14日前往系爭處所守候,並有錄影、拍照存證等節,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情形報告書、現場照片4張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30日桃衛人字第1060074956號函檢附之出差請示單、出勤明細及差假明細、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49-53頁);另證人沈見霖所述簡國輝於警詢後為向被告致歉而誤撥其電話一節,亦核與證人簡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做完筆錄後,想要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按回撥,但誤撥員警的電話,伊有說類似「葉醫師不好意思,幫不上忙,衛生局有跟拍的影像,賴也賴不掉,很清楚」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2-83頁),在在均足佐證人簡國輝上開指證非虛。是被告有在系爭處所替簡國輝治療牙病,並為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並收受10萬8,000元等情,真實不虛。
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1號光碟檔
案一至三,勘驗內容詳原審卷第8-12、27-34頁),勘驗結果為證人簡國輝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5日及21日前往系爭處所,並在該處各停留28分5秒、6分13秒、6分34秒,上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2頁),自堪認定。原審再當庭勘驗證人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即卷附2號、3號光碟檔案五至九,勘驗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2-17頁所示),其結果略以:
⑴衛生局稽查人員所提出之檔案四至九之錄影畫面,雖無法從影片內辨識拍攝日期,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現場車輛停放位置,可認上開影像依序為同日連續拍攝之影像,而停放在宏昌13街570號被告住處前之車輛,為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⑵影像中之環境在下雨,但仍有日間正常光線,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二、三天色昏暗且已無自然光線之環境有所差別,二者並非同時段拍攝。⑶在檔案五至九中,桃園市○○區○○○○街○○○號之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始終停置著另一台黑色小客車,然檔案一中,黑色三菱8369-MW小客車停置於該處所水泥坡道上之期間,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任何小客車,二者明顯迥異,顯非同日影像。⑷檔案五至九,為稽查人員所連續拍攝之影片,停放三菱黑色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街○○○號水泥坡道上之駕駛人,自檔案五畫面顯示時間00時6分9秒進入該處所,於檔案九畫面顯示時間00時3分5秒走出,該駕駛人停留時間為56分55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7、34-39頁)。另稽之卷附證人劉品家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0頁),當時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前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經查為證人方秀霞所有,實際上由證人簡國輝所使用等節,亦有證人簡國輝、沈見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據(原審卷第92、141頁)。勾稽上開事證可知,在105年6月14日前往系爭處所,並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之人,即為簡國輝及方秀霞夫婦至為明確。綜上,可認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分別有於105年6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前往系爭處所等情甚明,則起訴書認被告於105年6月間,擅自替簡國輝執行醫療業務,共計3次,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暨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次(原審卷第130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其上並無日期可
供確認,且與原審勘驗結果亦有不符之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當日確有一臺黑色三菱轎車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而其前方停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5-36頁),與證人劉品家提供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未見有何被告所指歧異之處。又原審以天候狀況、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作為比對依據,認定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劉品家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同日影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則本案雖無從自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辨識錄影日期,然證人劉品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於105年6月14日至系爭處所守候稽查,並錄影、拍照存證等節證述綦詳,為本院所肯認,復有出勤紀錄、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則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劉品家未於105年6月14日到系爭處所守候稽查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爭處所於105年6月14日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供本院查明,其雖辯稱:因為當天簡國輝未來,所以沒有擷取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且其不曉得會冒出6月14日這日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將本案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時,已檢送105年6月14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光碟,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桃衛醫字第1050048456號函暨所附資料即明(偵卷第27-30頁)。是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105年7月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亦已就被告105年6月14日違反醫師法犯行詢問被告如下:
「(今年6月14日有無民眾至你牙體技術治療牙周病並裝設假牙?)沒有」、「(警方出示衛生局稽查人員於6月14日跟拍照片,該民眾進入你的德安牙體技術所,你做何解釋?)該民眾進來德安牙體技術所,他說有事情要跟我商量」、「(警方出示簡國輝照片,該員是否為當(14)日進去位於本市○○區○○路○○號的德安牙體技術所找你之人?)正確無誤」、「(你有無帶上述民眾○○○區○○○○街○○○號的民宅?)有,我有帶他過去」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非但於警詢時即業知悉105年6月14日犯行已遭跟拍,甚且直承當日確有帶簡國輝進入系爭處所,所辯事後始知有105年6月14日這天云云,顯屬不實。再被告於原審坦承:「(你為何會記得你們見面是42分鐘?)因為調我的錄影帶來看,因為發生這個事情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也嚇一大跳,我問法界同仁,他告訴我要保留證據,我才去查我的監視錄影帶,我才發現這麼短的時間,我如何幫他做這麼多牙齒」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其既經法界人士指點保留證據而刻意檢視、擷取相關錄影畫面,且知悉警方已質疑其105年6月14日涉違反醫師法犯嫌,倘簡國輝確未於105年6月14日進入系爭處所,衡情其更應保存當日錄影監視畫面以證清白。是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顯係經被告篩選過濾後,將對其最不利部分(即簡國輝進入系爭處所時間最長者)摒除,僅提出對其有利之畫面供法院審酌,其所指監視器未拍攝到105年6月14日簡國輝之影像云云,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猶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於偵查、起訴及原審106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程序,自始未提簡國輝有至被告處所,原審法院亦未就此部分曉諭被告答辯,直至107年1月12日檢察官始更正起訴時間治療次數為四次,期間相距案發日已近一年,被告欲提供當時的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早已遭覆蓋而未能提供,非被告有意排除云云,顯昧於事實,要無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以衛生局提供的錄影畫面,該視訊檔案在電
腦上顯示之修改日期為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5日,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是在105年6月間非法從事醫療行為等情未符;且衛生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電腦上顯示之修改日期與證人劉品家證稱當日在外守候1小時乙節,亦有歧異;另偵卷第24頁錄影畫面該車內靠近檔風玻璃處有一止滑墊,偵卷第30頁照片則無,二者畫面顯不具同一性,因而質疑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云云。然查,電腦檔案所示之修改時間與正確時間有所落差,事所恆有,不足為奇,或可能係因存檔時電腦時間不正確,或是錄影前未事先校正攝影器材之時間所致,原因不一而足,然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確認該次錄影畫面連續、未間斷,已排除該影片遭人剪接造假之可能,且藉由證人劉品家及沈見霖之前開證述,亦可確定上開錄影畫面之真實性。又偵卷第24、30頁照片,拍攝角度顯然不同,自無從以畫面中有無止滑墊質疑其真實性。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證人簡國輝有來找過伊2、3次,請伊幫忙做
假牙,但伊都回絕,伊無貪圖薄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能係因土地糾紛與人結怨,故遭人誣陷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認識方秀霞,與簡國輝也只見過3次,在這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聯絡,彼此間並無仇恨等語明確(原審審醫訴卷第25頁,原審卷第21頁),可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與被告間並無過節或深仇大恨,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甘冒偽證罪責之理,實難逕認其等證述為虛。又本案係因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經派員追蹤訪查,將相關事證提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後,通知簡國輝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業如前述,可徵證人簡國輝本無主動揭發此事之意願,且簡國輝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對於其將案情據實以告一事耿耿於懷,本欲打電話向被告致歉,卻誤撥警員沈見霖之門號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意欲構陷被告入罪,焉有採取上開輾轉迂迴手段之必要,故本案應可排除上開證人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雖堅稱係遭人誣陷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明,顯屬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再證人簡國輝與方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會前往系爭處所,都是為了牙齒的事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簡國輝、方秀霞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誠若被告於首次見面時已明確拒絕其等請求,簡國輝夫妻當知難而退,衡情豈有接連數日駕車前往系爭處所之理;且被告迭次供稱簡國輝見面之初即表明經人介紹前來醫治牙齒之意(偵卷第4、68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已知 悉渠 等來意係醫治牙齒而與土地整合無關,其倘無為其從事醫療行為之意,殊難想像猶大費周章騎機車帶領簡國輝夫妻至系爭處所,之後復三度與渠等在系爭處所見面之必要及理由。至被告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查,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多元、動機多端,本不可一概而論;況被告並非無償為簡國輝醫治,縱被告所述其有相當收入或身體欠安屬實,亦不能排除其因貪得無厭而鋌而走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悖異常情殊甚,要無可採。
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辯護人雖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就如何取得被告名片、由何人支付假牙費用,以及簡國輝做完筆錄後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究前往系爭處所3或4次、是否連日前往等節,所述並非一致,而質疑渠等證述之可信性云云。然證人簡國輝、方秀霞就攸關被告是否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重要情節,既為具體詳實之證述,彼此間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為本院所採信,業如前述。況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1年餘,則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且證人簡國輝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自難期待其得精準描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辯護人猶以與本案無關緊要或枝微末節之處,直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矛盾、歧異之處,難認可採。
⒍被告、辯護人復質疑簡國輝滯留系爭處所、間隔期間如此
短暫,且依簡國輝所述患有牙周病、牙齒壞光之損壞程度,其治療流程較一般顯然更為冗長,被告不可能在此期間為簡國輝治療牙周病,再進行磨牙、製作齒模、咬合、配戴等假牙製作流程,且簡國輝之牙周病嚴重到連水都不能喝,未經相當期間之根管治療,根本毫無可能為其製作高達18顆之假牙云云。惟查,證人簡國輝雖自稱有嚴重牙周病,然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其所指牙周病之嚴重程度,也無法探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為簡國輝治療牙病,況被告與簡國輝會見之次數、時間,亦非僅有1日或區區幾分鐘;且參酌證人簡國輝證稱:被告是將假牙一整排裝上去,上、下二排分別裝,時間很短暫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及被告自承:伊幫人裝假牙有全口的、上下整組裝上去,上面一組、下面一組,分二組裝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辯稱為簡國輝安裝假牙需耗費相當時日乙節,難認可採。再者,證人簡國輝於偵訊中證稱:剛開始被告幫我弄牙周病,他先幫我治療,幫我牙齒周圍的牙垢清乾淨,我不知道他怎麼弄的,那是技術性的,他跟我說這是牙周病,他會先幫我治療等語(偵卷第38-39頁);於原審證稱:「就是我有牙周病,本來有一顆牙齒快要掉落了,被告有先幫我做醫治」、「(是作什麼樣的醫治?)就是先把那顆牙齒周圍的東西先剃除這樣」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足徵簡國輝所稱被告有為其治療牙周病,係聽被告片面所言,且所稱治療,不過係清牙垢之動作,是否真有為簡國輝治療牙周病,無從認定。況被告僅係非法密醫,不具牙醫師資格,難認有足夠醫療專業知識、技術,復不受正規醫療約束,其為簡國輝從事醫療行為,無從以常理衡量,所為縱不合醫療常規,洵不足為奇。本案在查無證人簡國輝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下,當不得僅因其證述與醫療常規有未盡相符之處,遽認其證述全無可採。被告、辯護人執一般醫療常規,認被告不可能在期限內完成根管治療、裝置18顆假牙,質疑簡國輝所述不可採,殊屬無稽。
⒎辯護人雖辯稱:不論是舊式機檯或新式儀器,下方底座均
與系爭處所房間地板上之金屬墊片規格不符,難認被告有在該處裝設醫療器材云云。經查,系爭處所之房間地板上,雖有疑似固定器材之金屬墊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聲搜卷第40頁),然單憑卷附照片,尚無從獲知該金屬墊片之用途為何,無從執此判斷被告有無在上開房間以金屬墊片固定醫療器材或診療椅。又被告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本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在此情形下,其執行業務之場所,非可當然與合法之牙醫診所相比擬,則被告是否有使用標準規格之醫療器材,已非無疑,遑論有無在系爭處所擺放醫療器材,與被告是否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間,本無直接關連,辯護人率以被告未在系爭處所擺放醫療器材乙節,遽認被告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云云,自屬率斷。
⒏辯護人再辯稱:若證人劉品家及沈見霖在系爭處所確有聞
到刺鼻藥水味,為何未見鄰居主動出面檢舉,且警方至現場查訪時,亦無人指證看到系爭處所有搬運醫療器材進出之可疑情形,可見被告並未在系爭處所進行醫療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系爭處所,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獨棟別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以,一般人在未緊貼大門或進入屋內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在外即可輕易聞到藥水味,況人體之五感知覺並非一致,有人對於藥水味之反應較為敏銳,也有人較為遲鈍,非可一概而論,又無人主動向衛生局檢舉,尚無法排除係因不想招惹事端而隱忍不言,非可遽認被告未在系爭處所執行醫療業務,遑論無人出面指證系爭處所搬運醫療器材乙節,與被告是否有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一事毫無關係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⒐證人簡國輝在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即有打電話詢問
被告緣由,且於105年6月30日做完筆錄後,猶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業據證人簡國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搜索系爭處所前,非無可能已利用上開空窗期隱匿本案事證,則警方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搜索時,未扣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尚屬可得預期之結果,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另證人沈見霖於偵訊中證稱:「(為何等到105年7月6日才經葉建雄同意搜索該住處?)因為簡國輝的那通電話已經跟葉建雄通風報信,我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已經來不及,因為葉建雄已經再搬了,而且這件涉及醫師法,扣案物品具專業性,須和衛生局的人員共同稽查,因為衛生局那段期間比較沒有空,所以才會拖到那個時候」等語(偵卷第175頁反面),所述並不違常情,難認警方未及時搜索、扣押有何不合理之可言。
㈧綜參上情,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
牙醫師之業務行為,猶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為簡國輝治療牙病、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辯護人另聲請:⑴函詢牙醫師公會、牙科學會或醫院,有關
假牙之一般製作流程及各該步驟通常所需時間為何;以簡國輝自述之牙齒狀況,欲製作假牙方式、製作流程、步驟、時間為何?⑵鑑定簡國輝牙齒之治療狀況,即實施根管治療、磨牙及裝置固定式假牙之位置及顆數。⑶調閱簡國輝自103年12月起迄今全部牙科相關診斷碼之就醫紀錄,進而調閱簡國輝曾就醫之牙科院所病歷云云。惟查,牙周病患者之病情不一,所須耗費之治療時間,亦有不同,且假牙安裝方式多元,端視醫師就個案為專業評估後,採取相應處置方式,不可一概而論,則證人簡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牙周病已治療完畢,且卷內亦無資料可供還原其病情狀況,在此等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難以期待上開單位針對本案可為中正客觀之回覆,自無調查之可能性;且被告既係非法從事醫療業務,所為醫療行為自未必遵循醫療常規,顯無上開函詢或鑑定之必要性。況本案事證極為明確,無贅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無非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0年00月0日生效,惟比較醫師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僅刪除原條文中「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擅自」等文字,即原條文沒收部分回歸刑法,並酌修條文文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㈡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
,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竟為病患簡國輝治療牙病、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含有反覆實行同種類事務之意思,被告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於105年6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為簡國輝治療牙病、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然被告並無牙醫師之證照,亦未有合格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具體指示,即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擅自進行診療、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且於前案因相同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竟仍在該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違反醫師法,且於本案審理中猶未現具體反省之意,可見被告不僅未能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更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而呈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本案自不宜再予輕縱。另參以被告本案僅針對病患簡國輝一人進行治療、安裝假牙之醫療行為,並未造成簡國輝身體健康上之實際侵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於偵訊時迭證稱:每顆假牙的費用為6,000元,一共做18顆,共支付10萬8,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39、41頁),是上開款項自屬被告非法從事本案醫療行為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物(偵卷第62-64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年,同樣以非合格牙醫師身分,擅自替病患執行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前案判決後,緩刑期間之105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再度重操舊業,且於本件案件調查中獲悉風聲後,隨即將本件供犯罪之工具,如診療椅及相關醫療設施運走藏匿他處,並於訴訟過程中,始終飾詞狡辯,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提供對其有利之部分,而將關鍵部分消極不提出,可證較輕之刑罰對被告顯無拘束力,且被告犯後干擾偵辦、否認不配合之行為,其犯後態度亦屬不良好。又被告未具備合格牙醫師身分,卻執行醫療之業務,已為原審所認定,然從證人即本件受被告醫療之病患簡國輝及其妻方秀霞之證述可知,當初二位證人係前往山上買水果時,水果攤有人告知被告醫術不錯,給予名片並介紹渠等前往治療,顯見被告除私下執行醫療之業務外,尚有以發送名片或其他不明手法推廣其非法牙醫醫療業務,且亦可證本件非僅個案,被告尚有他次擅自醫療行為。再本案搜索過程中所扣得之麻醉器材,雖無法證明為本次犯罪所用,然該等器物涉及侵入式之治療,若未具備專業之醫療知識,擅自對病患使用,其造成之危害亦屬重大,故本件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抑或犯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依一般社會法感情,被告自應受較重之刑責,原審未審酌上情,所判處之刑度,尚有未洽。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令人甘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情事;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認被告有為簡國輝外之其他人從事醫療行為,搜索過程中所扣得之麻醉器材,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執此為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此外,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俱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