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之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