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 祝錦秀 彰化縣○○鎮○○路○○○號8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柯灯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且其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經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經核,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且已申請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提供法律扶助經審查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為憑(見原審107年度婚再字1號第45至47頁),堪足採信。又所謂訴訟顯無理由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其所提起之訴訟有不合法之事由且無從補正,或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從採認及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明知其於離婚訴訟期間,先後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8及雲林縣○○鄉○○路○○○巷○○○○○號之12,並非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0號,相對人明知其送達處所,卻未向法院陳報,反以抗告人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藉此詐欺方法取得離婚之勝訴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則相對人是否有明知其送達處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自有待法院調卷審核,方能知悉其再審事由之有無,尚難逕謂其再審之訴顯無從採認,自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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