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庥妘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鍾向柏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均明知非銀行或未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汝強 」等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劉智綱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開始對外宣稱由中國及泰國合資之「美源礦業公司」(下稱美源公司)於95年在泰國曼谷成立,並於97年獲得為期25年之採礦權,以開採錳礦、鐵礦為業,後於99年10月收購在美國上市之資源公司,擬加以重組,預計於101年在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投資方式有1單位1,000美元及1萬美元2種,投資後前2月每月可獲利5%、第3月起每月可獲得10%至50%不等之高額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達60%以上。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如推薦一人加入投資,可獲得高額之推薦獎金。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遂於100年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租用辦公室,在該處由「謝副總」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則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上網為投資人開立會員帳號、發給投資人帳號密碼及投資回報率計畫單,每月之投資報酬會以點數方式轉至會員網路帳戶中,投資人可將點數換成現金向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領取,亦可將點數轉換為美源礦業公司股票,等日後公司股票上市後再領取股票,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除以現金方式收受投資款外,被告陳庥妘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其不知情胞妹 陳卉子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因而使告訴人 侯月女 等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投資,非法吸收資金達48萬500美元。嗣於100年7、8月間劉智綱因案留滯於大陸地區,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始未再以美源礦業公司名義經營銀行業務。因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月女、證人 陳美蓉簡志偉賴誠智阮朗芬袁菊娟曾婉玲 、吳 林秀英袁家蓁 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美源礦業宣傳資料、投資回報率計畫單、記帳單、泰國美源礦業公司簡介、大事年表、市場分析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4年8月11日合金民族字第1040002212號函附被告陳庥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4年11月24日國世重新字第1040000
067號函附陳卉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庥妘手寫札記、吸金金額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固坦承有介紹他人投資美源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庥妘辯稱:伊是投資美源公司的會員,並無參與投資項目決策,是劉智綱介紹該投資案給伊,並向伊與鍾向柏介紹美源公司副總謝汝強,伊是基於善意分享,只有介紹親朋好友加入,伊在本案也是受害者等語;被告鍾向柏辯稱:伊是以投資者心態介紹侯月女加入美源公司投資案,侯月女有去馬來西亞參加美源公司大會,回來後就自己介紹親朋好友加入,侯月女介紹的會員都是她自己負責收錢,收錢後會給陳庥妘,後來伊也沒有跟侯月女聯絡,而前開辦公室也不是伊與陳庥妘去租的,是 余守斌 租的,伊僅有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交給被告陳庥妘,但伊不會註冊帳號,伊都是請陳庥妘註冊,註冊好之後再交給投資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於99年間起對外宣稱由中國及泰國合資之美源公司於95年在泰國曼谷成立,並於97年獲得為期25年之採礦權,以開採錳礦、鐵礦為業,復於99年10月收購在美國上市之資源公司,擬加以重組,預計於101年在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投資方式有1單位1,000美元及1萬美元2種,投資後前2月每月可獲利5%、第3月起每月可獲得10%至50%不等之高額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達60%以上,如推薦一人加入投資,可獲得推薦獎金;美源公司於100年上半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某處辦公室,由「謝汝強」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並有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投資,投資資金達48萬500美元;被告陳庥妘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上網為投資人開立會員帳號、發給投資人帳號、密碼及回報率帳單、且有向投資人表示每月之投資報酬會以點數轉至會員網路帳戶中,可將帳戶內之點數領取現金,或是轉為美源礦業公司之股票等公司上市後再領取股票轉至會員網路帳戶中,被告陳庥妘除以現金方式收受投資款外,另有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卉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另被告鍾向柏有向投資人以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項,及將帳號、密碼交給投資人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9-110頁),且與告訴人侯月女、證人 黃琬媚吳林秀英 、陳美蓉、簡志偉、曾婉玲、阮朗芬、袁家蓁、賴誠智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美源礦業宣傳資料、泰國美源礦業公司簡介、大事年表、市場分析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4年8月11日合金民族字第1040002212號函附被告陳庥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4年11月24日國世重新字第1040000067號函附陳卉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已知投資會員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帳戶明細資料、投資回報率計劃單共24份在卷可佐(警聲搜卷第30、36、60-62頁,他字卷第11-44頁,北檢卷第23-25、29-35頁,偵卷第103-130頁),固堪認定。
六、惟查,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既然均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美源公司投資案之客觀行為,則渠等是否成立犯罪仍需視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月女於調查局指稱:鍾向柏於100年1月間介
紹陳庥妘給我認識時,第一次見面陳庥妘便向我推薦投資美源公司投資案,說挖礦很好賺,投資金額分為美金1,000元、1萬元,每個月都會發放報酬,報酬率按月增加,當天我先以我兒子 黃昱宏 名義投資美金1,000元,是拿現金新臺幣3萬4,000元交給陳庥妘、鍾向柏,他們說會幫忙KEY單回報美源公司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之後我陸續以黃琬媚、自己名義及黃昱宏名義加碼投資,因陳庥妘、鍾向柏跟我說多以不同人之名義投資美源公司可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還可以幫助美源公司提早上市,我又自己出錢以 侯青松王陳喜李月花黃淑惠金育安 等人之名義投資美金1,000元,我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庥妘、鍾向柏,有時是陳庥妘、鍾向柏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拿錢,陳庥妘、鍾向柏於KEY單後隔幾天會將我及其他名義投資人於美源公司之會員帳號及投資回報率計劃單給我,每個月的投資報酬會以點數方式轉到會員帳戶中,再將點數換成現金向陳庥妘、鍾向柏領取,也可以將點數換成美源公司股票,換算方式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有招攬林秀英、陳 張金英程美珠鍾佳語連怡萍 等人投資,鍾佳語及連怡萍是投資美金1,000元,其餘林秀英、 陳張金英 、程美珠則分別投資美金1萬元、2萬元、1萬1,000元,投資金額換算成新臺幣,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鍾向柏或 陳庥紜 ,我聽陳庥妘、鍾向柏說過他們在收錢的當天晚上就會KEY單給美源公司,但是陳庥妘、鍾向柏如何處理收取的投資金額,及有無實際匯款給美源公司我不清楚,我有將帳戶點數換成公司股票,但我沒有領取到美源公司實體股票,我下線都是要領取現金報酬,我自己及以人頭名義投資的報酬點數,都轉為增加美源公司股票股數,我不曾領過現金,但林秀英、陳張金英、程美珠、鍾佳語及連怡萍的投資報酬,陳庥妘及鍾向柏只有在100年3月間第一次發放報酬時,將要發放的金額換算成等值新臺幣,以現金拿到三重的居所給我,我再發放給林秀英等人,但陳庥紜、鍾向柏從100年4月起就沒有再拿現金給我發放報酬,我在100年4月、5月有拿自己的錢發報酬給林秀英等人,鍾向柏說會把林秀英等人應領取的報酬點數轉到我在美源公司會員帳戶內,之後再換成美源公司股票,依美源公司投資計畫顯示,我於100年2月23日投資1萬美元,前2個月可領到投資金額5%獲利,第3個月到第6個月可以領取投資金額10%獲利,第7個月獲利投資金額20%、第8個月獲利投資金額30%、第9至第11個月獲利投資金額20%、第12個月獲利40%、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獲利投資金額50%,陳庥妘、鍾向柏有以美源公司名義設立辦公室,印象中只有開了2個月左右就倒閉等語(他字卷第63-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雙蓮網與鍾向柏認識,本件投資案是鍾向柏說很好賺,就帶我去陳庥妘那邊交錢,陳庥妘、鍾向柏有拿過一本跟美源公司相關的簿子,我有用自己名義與我女兒名義投資,加碼投資可以去馬來西亞玩,陳庥妘、鍾向柏有說美源公司的副總在馬來西亞,很多大陸人一直投資,每個月都有給固定的點數,我投資款項都是交給陳庥妘、鍾向柏,因為陳庥妘、鍾向柏說這很賺要我加碼,我才會加碼投資,但迄今沒有取得任何現金,可以領的點數我都繼續加碼投入該筆投資案,我會拿自己的錢給我的下線,下線的點數再加碼到我的投資金額內,我猜測是陳庥妘、鍾向柏有請馬來西亞謝副總來臺北市○○○路辦公室,講投資內容,我介紹投資的下線都是現金直接拿給被告2人,吳林秀英是我的下線,我把她帶到咖啡店後,他自己將錢拿給被告2人並KEY單,投資美源公司後會有自己的帳戶和密碼,是陳庥妘寫給我等的,但我沒有使用過,都是被告兩人在KEY單,而介紹下線得到點數,我都再加碼進投資案,獎金多少我不會算,都是被告2人在算,錢不管是我或我的下線都是被告2人收的,不會經過我的手,我下線的帳號、密碼都是被告2人跟他們講的,我不記得介紹一個人可以得到多少點數,被告2人會在我三重家裡跟我收錢,或約臺北市的咖啡店,陳庥妘、鍾向柏沒有說他們在美源礦業有什麼職稱,也沒有名片,只說他們負責臺灣的部分,他們在臺灣負責收單匯錢等語(原審卷第321-334頁)。依告訴人侯月女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向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提告之理由係因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介紹伊投資美源公司並且稱該投資案很好賺,且由陳庥妘、鍾向柏收取投資款項、註冊帳號,並由被告2人負責算點數,且被告2人有以美源公司名義設立辦公室等情。然告訴人侯月女同時亦證稱被告2人於美源公司並無職稱等語,而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均否認係其2人成立美源公司辦公室,此部分除告訴人侯月女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以被告2人會到該辦公室處理投資事宜即認該辦公室係由被告2人所承租。而本案應探究之重點係被告2人所為介紹加入美源公司投資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究竟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㈢證人黃琬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侯月女是我母親,侯月女曾
經帶被告2人來我店裡找我,他們三人來我店裡是要我看美源公司的網站之電腦資料,侯月女想要讓我知道她投資的項目是什麼,陳庥妘給我看電腦資料,我只有點進去看個人資料與公司訊息,鍾佳語是我朋友,不是侯月女找的投資人,是被告2人及侯月女來找我當天,鍾佳語想要參加當場加入的,鍾佳語不會用電腦,所以陳庥妘有教我幫鍾佳語註冊帳號,鍾佳語當作侯月女的下線,侯月女下線之帳號、密碼是陳庥妘給我,就是卷內的股票紀錄單影本,我可以登入看下線投資獲利及公司訊息,但我除了與陳庥妘、鍾向柏見面那次外,就沒有登入帳號、密碼去看投資狀況,我只有見過陳庥妘、鍾向柏一次,陳庥妘、鍾向柏沒有說他們在公司職稱或與公司之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36-343頁)。依證人黃琬媚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有在被告陳庥妘指導下協助鍾佳語註冊帳號,此可證明該註冊帳號並非被告陳庥妘所獨有之權限,係經指導後即可以自為註冊;另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並未向黃琬媚表示其有美源公司之職稱,衡情倘被告2人為美源公司之幹部,於介紹本投資案時,應會先告知被告2人在公司之職位,其捨此不為,堪認被告2人辯稱在美源公司並無任何職位,並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吳林秀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100年間侯月女跟我說
礦業公司很賺錢,我認為有疑慮所以拒絕她,後來侯月女再介紹陳庥妘、鍾向柏給我認識,他們3人一起向我推銷美源礦業,侯月女當場有拿她投資美源公司礦業報酬給我看,所以我決定投資,他們3人建議我投資1萬美元,我先將投資金額一半新臺幣17萬元給侯月女,印象中陳庥妘、鍾向柏也在場,侯月女先幫我墊付新臺幣17萬元,幾天後侯月女再來向我收款,侯月女有跟我說投資後會拿到1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美源公司網頁查看投資獲利情形,但我因忙碌所以沒有登入過網頁,每個月投資報酬都是侯月女拿新臺幣現金到我先生經營的藥房給我,只有拿了3、4個月報酬給我,之後侯月女跟我說陳庥妘、鍾向柏沒有將報酬匯款給她,所以無法再支付報酬,我有打給陳庥妘、鍾向柏詢問為何沒有再支付報酬,他們只有說會比較晚一點匯款給侯月女,但沒有下文,因為是侯月女介紹我加入的,所以是侯月女對我負責,目前侯月女還欠2萬元等語(他字卷第69-72頁)。依證人吳林秀英之證述,可知其係由告訴人侯月女、被告2人介紹加入本投資案,其為侯月女下線,且其清楚證述投資金額係交給侯月女,並由侯月女每月以現金支付報酬,就此證述內容,被告
2人僅有與侯月女一起推銷本投資案,至於向吳林秀英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行為均由侯月女出面,足見在本投資案中,若自行招攬的下線,確實可能由招攬人收取款項、發放紅利,故縱然被告2人有向侯月女等投資人收取款項、發放紅利之行為,此與擔任吳林秀英上線之侯月女之行為並無二致。
㈤證人陳美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是在100年2月間在優麗
安萊直銷公司認識陳庥妘,後來陳庥妘跟我介紹美源礦業投資案,陳庥妘有拿美源公司投資說明書給我參考,前景看好且保證獲利,投資單位為1,000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取固定報酬,我聽完就投資1,000美金,我是用現金新臺幣3萬4,00
0元給陳庥妘,陳庥妘後來又鼓吹這方面快要結束,以後可能沒這麼好的獲利,希望我可以加碼投資,我擔心之後報酬比較差,就再加碼投資,我有用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交給陳庥妘,有匯款到陳庥妘的妹妹陳卉子的帳戶內,因為我投資180萬元金額較高,有受邀免費去馬來西亞吉隆坡雲頂酒店參加美源公司投資大會,是由陳庥妘帶隊,臺灣區大概有10人參加,又在陳庥妘慫恿下再加碼投資4萬美金,我投資後,陳庥妘有介紹鍾向柏給我認識,有時候給陳庥妘現金時,鍾向柏也會到場,陳庥妘收取投資金額後,隔天會拿一張新的美源公司投資案回報計畫書給我,裡面會記載購買的日期、每個月獲取的金額,我只有領到2個月的獎金,後來陳庥妘就以沒錢塘塞等語(警聲搜卷第50-5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在100年2月在優麗安萊公司認識陳庥妘後沒多久,陳庥妘在那邊介紹美源公司給我認識,她說這個公司在泰國,獲利可以拿2倍,伊第一次投資1,000美金,支付投資金額時匯率1:34,發放時是1:30,我第一次給她現金,之後她給我合作金庫帳號,有時候會要我匯到她妹妹陳卉子的帳戶,有時我給她現金,我要加入時由陳庥妘key單,陳庥妘說取回款項可以找她處理,陳庥妘說會按報酬回報率計畫書的時間把約定報酬給我,但並沒有提到公司虧錢是否會改變報酬,陳庥妘於100年9月給我12萬元,100年10月又給2萬元,之後都沒有再給報酬等語(偵卷第97-100頁)。依證人陳美蓉之證述內容,其係由被告陳庥妘介紹加入本投資案,投資款項係交由被告陳庥妘,被告陳庥妘會提供投資案回報率計畫單,且曾經交付報酬,就其證述內容中並無任何被告鍾向柏有與本投資案相關之行為,而就被告陳庥妘部分,如前所述,介紹本投資案者即會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與支付報酬,另被告陳庥妘有提供陳美蓉投資案回報率計畫單,內容有會員姓名、會員帳號,投資金額、發紅利之日期、金額、利率等,然如證人黃琬媚、簡志偉、曾婉玲之證述(證人簡志偉、曾碗玲之證述詳後述),加入本投資案且經註冊帳號,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可以登入美源公司網站了解投資狀況,此回報率計畫單內容應與自行上網登入所見投資狀況相同,被告陳庥妘此舉僅係讓投資人知悉投資時之投資狀況,縱然被告陳庥妘未提供該計畫單,投資人亦可透過登入帳號、密碼去掌握當時投資狀況,故此舉應無從認定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㈥證人簡志偉於調詢時證稱:是曾婉玲先買後發現有賺錢,再
推薦我去買,且曾婉玲保證若陳庥妘沒給報酬的話,會補貼給我,我是在99年10月、11月間先以1,000美金等值新臺幣3萬4,000元,加上陳庥妘抽傭3,000元購買一口,14個月累積收到2,500美金報酬,我有陸續與陳庥妘見面收取報酬,後來我再與我胞兄 簡佑祥 一起購買2,000美金,此時投資回報改為投資1,000元,14個月可以領回1,400元,陳庥妘有問我有沒有興趣介紹客戶,但我認為這筆投資案有高報酬也有高風險,所以並沒有介紹他人加入,陳庥妘支付報酬4、5個月後,表示報酬要轉換為公司債,要累積到500美元才會支付,並有給我美源公司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看累積的報酬金額,後來發現該帳號、密碼無法連結,我打電話給陳庥妘,陳庥妘也沒有接我電話,當時陳庥妘是說不管公司盈虧都可以保證領回報酬計畫書的報酬率等語(警聲搜卷第27-32頁);復於偵訊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另證稱:我不認識鍾向柏,我只有接觸過陳庥妘等語(偵卷第168頁)。又證人曾婉玲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記得是何時加入,是 李田嶸 還是陳庥妘讓我進去,我不記得了,當初他們2人說這個投資案每個月都會獲利,是否有說一定獲利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當初會投資是因為覺得會賺錢,輸入會員編號就可以看投資回報率計畫書,陳庥妘是最上線,李田嶸在陳庥妘下面,我又在李田嶸下面,陳庥妘是最上線應該是因為要處理點數、換錢、領錢,介紹人加入會有獎金,我投資都是拿現金,給陳庥妘或是李田嶸,我已經忘記了,剛投資時他們有幫我申請一個美源公司帳戶,可以進去看點數,點數可以換成現金,都是透過李田嶸或是陳庥妘拿給我,我認識鍾向柏,但是是其他投資案,美源公司投資案不是鍾向柏介紹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73-175頁)。經核證人簡志偉、曾婉玲之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被告鍾向柏與本投資案有何關聯;且證人簡志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經曾婉玲介紹加入本投資案,但另外有給被告陳庥妘傭金,簡志偉係曾婉玲所介紹,並非被告陳庥妘之直接下線,被告陳庥妘事後給付報酬、給予帳號密碼之行為,應係出於已收取該筆傭金之故;另證人曾婉玲證述內容,其於本投資案係屬於李田嶸下線,被告陳庥妘是最上線,其認為被告陳庥妘是最上線,係因被告陳庥妘要處理投資點數、換錢、領錢等事宜,然依證人曾婉玲之證述內容僅認為被告陳庥妘是其最上線,但並不認為被告陳庥妘係與美源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
㈦證人阮朗芬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99年底左右,透過友人陳
庥妘得知美源公司在天成飯店辦理說明會,投資內容為1,000美元1單位,14個月1期,連本帶利共返還2,500美元,我在99年12月16日投資1單位,錢是交給劉智綱,100年3月又再投資1單位,因為陳庥妘欠我新臺幣3萬多元,所以由陳庥妘幫我交錢,到100年8月後就都沒有正常發放利息,我問陳庥妘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後來說是公司改變政策,部分發股票,部分發現金,但是都沒有相關訊息,劉智綱、陳庥妘應該都只是美源公司的投資者等語(北檢卷第18-19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劉智綱在一開始幫我等做投資案時,有教我們如何上網鍵打投資案資料,我沒有要告陳庥妘,因為陳庥妘也有投資,99年底,劉智綱來教我等如何輸入資料時,我直接將一單位投資款交給他,共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後來100年初我又投資一個單位,因陳庥妘欠我錢,所以由陳庥紜幫我交投資款,投資一單位即1,000元美金,每個月可以分派紅利,紅利的計算方式,電腦上可以看得到,紅利是直接匯新臺幣到我的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匯款人是誰已經忘記了,當初沒有分派紅利後,我是跟陳庥妘反應,因為是陳庥紜介紹我,我也有跟劉智綱反應過,但是聯絡不上劉智綱等語(北檢卷第49-51頁)。依證人阮朗芬之證稱,更可清楚知悉其投資時劉智綱有教其上網鍵打投資案資料,故輸入投資案資料並非被告陳庥妘所專屬權限,故被告陳庥妘之行為,實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並無差異。
㈧證人袁家蓁於警詢時證述:我大約在99年3月至4月間,透
過陳庥妘介紹美源公司,投資1,000美元為1單位,14個月為1期,大約收了4至5個月利息後,陳庥妘告訴我美源公司有問題,利息沒有給我,陳庥妘不是美源公司員工或是在臺招攬投資的相關人員,只是投資者,陳庥妘是我的乾姐姐,後來陳庥妘每個月有還伊3,100元等語(北檢卷第14-15頁)。證人賴誠智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底,透過友人陳庥妘介紹認識劉智綱,由劉智綱在天成飯店推銷美源公司投資案,投資1,000美元為1單位,14個月為1期,伊於99年11月初投資1單位,至100年4月至5月間,紅利都正常發放,我又多投資了1單位,但到100年6月以後就沒有正常發放利息,劉智綱說該公司在調整中,等過一陣子再發放,後來又說不發放了,等公司上市後會獲利更多,後來都連絡不上劉智綱,所以覺得被騙了,我的投資金額都是交給 劉智鋼 ,劉智綱應該是美源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的人員,陳庥妘是投資者,陳庥妘是劉智綱的下線,我只要對劉智綱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北檢卷第16頁-1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要告劉智綱,是他將美源公司投資案引進臺灣,我沒有要告陳庥妘,因為陳庥妘也有投資,我第一次投資是在99年12月,我交付給劉智綱,1單位加上手續費約新臺幣3萬多元,第二次在100年5月間,因為陳庥妘有跟我拿東西還欠我1萬多元,我就請陳庥妘幫我投資1單位,之後再把差額結清,但是還沒有結清投資就出問題了,所以我沒有再補錢,本案投資1,000美金,14個月過後共可以拿回來2,500美金。我有跟陳庥紜做買賣,所以都是每個月跟陳庥妘抵扣,所以沒有將紅利匯款給我,當初沒有分派紅利後,我是跟陳庥妘反應,因為是陳庥妘介紹我,我也有跟劉智綱反應過,但是聯絡不上劉智綱等語(北檢卷第49-51頁)。證人 袁秀菊 於警詢中陳稱:我經朋友陳庥妘介紹投資美源公司,於99年12月7日、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29日分別投資了1單位1,000美元,初期都有發放紅利,到了100年12月以後就沒有發放了,我問陳庥妘,陳庥妘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後來說公司改變政策,但至今都沒有相關訊息,我投資金額都是交給陳庥妘,陳庥妘有給我
3張美源公司投資回報率計畫單,裡面有會員帳號、投資金額、購賣日期、每月發放紅利日期、金額,每個月公司會將利息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陳庥妘在美源公司只是投資者等語(北檢卷第20-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時是劉智綱幫我鍵打資料,把個人資料輸入到網站,所以我要提告劉智綱,但我不知道他在美源公司是擔任何角色,我沒有要告陳庥妘,因為陳庥妘也有投資,我第一次投資是交給劉智綱,後來99年12月17日、100年6月20日再各投資1,000美金,都是交給陳庥妘,因為沒有碰到劉智綱,陳庥妘說可以幫我轉交,我認為陳庥妘有轉交投資款,因為後來增加利息有入帳,電腦上也有看到我增加投資的金額,每個月可以獲得利息的百分比,如我所提供投資回報率計畫3份,這是投資之後上到網站就可以看到的紅利分派程序,另外還有一種投資方案是18期,一樣是一單位1,000美元,投資18期,每個月100美金獲利,投資1,000元美金,18個月之後可以獲得1,80
0元美金,直接匯到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匯款人是誰我不記得,投資前期每個月都會有紅利匯款進來,發現網站關閉,沒有分派紅利後,我是跟陳庥妘反應,因為是陳庥紜介紹,我也有跟劉智綱反應過,但是聯絡不上劉智綱等語(北檢卷第49-51頁)。依證人袁家蓁之證述,其雖由被告陳庥妘介紹而投資本投資案,然其認為被告陳庥妘僅是投資人;就證人賴誠智之證言,其就本投資案係由劉智綱推銷加入,而被告陳庥妘所扮演之角色僅是介紹賴誠智與劉智綱認識,並在賴誠智於第二次投資時,幫忙繳交投資款等情,賴誠智亦認為被告陳庥妘僅是本案之投資人;證人袁秀菊之證詞,其亦認為被告陳庥妘係美源公司之投資人;上述證人雖均於本投資案與被告陳庥妘有所接觸,但均認為被告陳庥妘僅是投資人,足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之行為與一般上線投資人並無差異。起訴意旨以告訴人侯月女之證言對被告陳庥妘提起公訴,而未採納其他證人證稱被告陳庥妘僅是投資人之證言,難認允當。
㈨就扣案之業務資料中(偵卷第22-23頁),可知本投資案中
確實有與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同等級之投資人,僅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遭起公訴,而未調查與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在美源公司同等級擔任推薦人之其餘投資人,無非係因告訴人侯月女僅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提起告訴,然依上述證人間之證述,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雖然均有招攬他人參與本投資案,然證人間並無指稱被告2人有何擔任公司職位,亦無收受被告2人之美源公司名片。就扣案美源公司名片1張(偵卷第4頁),其名片姓名為「GARYJK.CHIH」,職稱為「VicePresident」,堪認美源公司有印製名片,並載有職稱,惟該名片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可佐被告2人確實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又如前述,被告2人於本投資案內,亦無任何美源公司所給予特別權限,附表所列之所有投資人並非均由被告2人所介紹加入,如告訴人侯月女、曾婉玲均有介紹他人加入本投資案。是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投資案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係美源公司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係立於美源公司立場,共同經營美源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參酌告訴人侯月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介紹下線會得到點數等語(原審卷第330頁),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主觀上除分享本投資案予好友外,亦有可能同時替自己賺取點數,才有此介紹投資之舉,此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等與自稱「謝汝強」之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劉智綱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七、本案美源公司投資案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㈠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再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㈡如前述,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在於參加人給付金錢或購買商品
之目的,是要「取得權利」去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享受紅利報酬或該商品本身。查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僅部分有另行介紹親友加入美源公司投資案,而依照各證人所述,其等加入投資的最主要原因,是認為美源公司案所約定給付的紅利甚為豐厚,足見各投資人給付金錢參與投資之主要目的,是在取得本投資案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至於事後介紹親友加入,並非各投資人投資之重點,足見本件投資案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間,有明顯差異存在,尚難直接認定本件投資案為多層次傳銷。且本件起訴意旨僅泛稱推薦一人加入投資可獲取高額之推薦獎金,然此部分尚無事證指稱其詳細數字為何,縱然介紹他人加入本投資案可以取得佣金,亦不得逕論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況被告2人如前述,僅係本案投資人,非屬於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之人,亦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2人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無從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35條第2項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營」業務,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㈡美源公司於100年上半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某處辦公室,由「謝汝強」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並在該辦公室處理投資人要投資泰國美源礦業公司之業務,且在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會協助投資人在美源公司網站輸入相關投資資料,以掌控各該投資人投資情形,復因美源公司在臺並無設立分公司,故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未有職銜等語,業據被告陳庥妘、 鍾向妘 供陳在卷,堪信為真,既其等有在該辦公室處理事務,且經手投資款項,堪認其等與「謝汝強」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即屬共犯結構,應與正犯共同成立此罪,然原審以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未有職銜之情,即認其等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其論證實屬無據。吾人實難想見任一投資人會將為賺取佣金而招攬他人投資者,當作與己身立場相同之投資人,而非公司經營者之代表;吾人亦難想見,任一為賺取佣金而招攬他人投資之業務員或行銷人員,會把自己當作投資人,而非為公司壯大投資之人。㈢原審雖認除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外,尚有其他投資人可自行登入美源公司網站鍵打投資案資料,故輸入投資案資料並非被告陳庥妘專屬權限,故認被告陳庥妘之行為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乙節,然阮朗芬等各該投資人僅會掌握自己的相關投資資料,而自行上網鍵打投資案資料,與被告陳庥妘掌握有所有投資人資料而得上網鍵打之情形顯不相同,若被告陳庥妘並非以經營者自稱,又豈能掌握所有投資人之資料,是原審以某一投資人得以自行輸入投資案資料,即反推被告陳庥妘得以輸入眾投資者投資案資料之舉與一般投資人無異,實屬速斷 云云 。經查: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庥妘、鍾向柏自100年上半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某處辦公室,在該處由「謝汝強」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侯月女之證詞為依據。然告訴人侯月女於偵訊中固證稱:「後來他們兩人在臺北市○○○路開店,就是租用辦公室,請馬來西亞謝副總來一起講投資內容」云云(他字卷第8頁反面)。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說誰請馬來西馬謝副總去哪裡講什麼投資內容?)就是被告二人請來的,我也不清楚。我們對馬來西馬謝副總也不認識,不太會跟他講話,是他們兩個一起去泰國總公司認識謝副總,把他請過來的吧,我也不清楚」、「(妳說是被告二人請謝副總過來,這是否妳知悉或猜測的?)我猜測是陳庥妘、鍾向柏請來的吧,我也不太懂得這個」云云(原審卷第325-326頁),足見該部分無非告訴人侯月女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盡信。至所述被告陳庥妘、鍾向柏租用辦公室一節,僅有告訴人侯月女片面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該辦公室實係余守斌為介紹錳礦買賣所租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一致,卷內別無事證足認渠等此部分供述不實,自難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上情認被告2人與「謝汝強」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採。㈡本案並無證人指證被告陳庥妘、鍾向柏美源公司幹部或員工自居而招攬投資人;反而證人即投資人阮朗芬、袁家蓁、賴誠智、袁秀菊均明確證述被告陳庥妘非美源公司員工或在臺招攬投資之相關人員,僅係投資者,已如前述;而實務上投資人為分享投資案,或賺取佣金而介紹親友投資,所在多有,此由告訴人侯月女自承介紹親友多人參與本案投資觀之益徵,是被告陳庥妘、鍾向柏縱有介紹親友投資本案,亦難逕認其與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輸入投資案資料並非被告陳庥妘專屬權限,已詳如前述,亦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侯月女有瑕疵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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