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對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詮達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之清算人,並陳報詮達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司司83字第107004208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抗告人對於前揭不准予備查之不利處分(以下稱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已提出訴外人 黃國鼎 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並非全無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釋明,業由黃國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台中市○○區○○街○○號)出具保證書,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原審卷第4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5頁)證明為有資力之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謝明星於本件抗告狀亦將詮達公司列為抗告人,惟查,詮達公司並非系爭處分及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謝明星誤將詮達公司並列為抗告人,顯係對於清算程序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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