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祝錦秀 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柯灯 間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另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由前開規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係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有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從而,原審法院之裁定於理由中所論述者,係以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然形式上卻以裁定駁回。則該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乃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748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於其民事起訴狀內,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具體列舉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如何知其送達處所,竟未向原確定判決法院陳報,反稱:抗告人應受達處所不明進而聲請公示達,致原確定判決法院誤認為其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公示送達情事而對伊為公示送達,並由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而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於前開訴狀內既已載明其再審之事由,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有何顯不合法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原因是否可採,係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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