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冠宏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7年6月2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3日19時27分│105年2月18日17時45分│105年03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40、996號│字第940、996號│第123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31日│105年05月31日│107年02月0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6月20日│105年06月20日│107年0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018號(編號1、2│第10018號(編號1、2│第92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