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即樓上浴室地板)和房間天花板於民國97年
11月初起出現有漏水現象,原告隨即通知住於樓上之住戶,
經過三個星期的反覆測試,發現只要被告四樓熱水器閘關閉
,漏水現象立即減緩,因此商請被告將熱水管保持常關狀態
,只有需用熱水時才開啟,然自同年12月起,被告經常於用
完熱水後,沒有關閉熱水管開關,致使漏水持續滲透,而原
告及家人白天均上班,發現時已見廁所天花板及兩間房間之
天花板出現壁癌,牆面油漆剝落,部分牆壁出現發霉腐蝕導
致水泥剝落,而浴室之燈具亦因嚴重滲水導致短路,十分危
險。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請其關閉熱水管開關並修復,然被告
卻以沒有錢修復等藉口百般拖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98年
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前修復,然
期間屆至後,被告即五峰路65巷12號4樓屋主仍避不出面,
本件漏水原因乃被告熱水管漏水原因所致,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4樓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因原告又唯恐被告事
後拒不履行,無法消除其房屋滲漏水之狀態,若被告不履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賠償原告修復3樓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9,335元,並以上開請求為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房屋潮濕、牆面壁癌、油漆剝落之情,
實早於被告搬入現住房屋前,即已存在,而其發生之原因,
依被告徵詢多位專業技師後,得知可能係因兩造居住之大樓
已為30年之老房屋,外牆龜裂及防水層年久老化,以致外牆
滲水造成,並非因被告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所致,此觀系爭房
屋之大樓外牆龜裂滲水自明,尚非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次
因兩造居住之大樓老舊失修,同樣造成被告房屋(即台北縣
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天花板亦發生嚴重漏水,而
其漏水原因亦係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老化所致,此有被告家中
天花板漏水發霉之照片可稽,雖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未明,
被告乃同意自費先行更換家中熱水管線,甚至連同冷水管線
亦一併換新,期盼原告能妥善協助處理頂樓平台漏水之問題
,原告所聲稱之漏水熱水管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全面拆
除換新,當已無再行修復之必要,原告請求修復熱水管至無
漏水狀態之請求,應已無訴之利益與必要。原告另請求賠償
其房屋修復費用云云,惟如前述,其房屋潮濕、壁癌、油漆
剝落等情事,早已存在多時,且非被告所造成,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按常情,若水管依此夜以繼日,二十四小時不間
斷地漏滲水,則被告家中每期之水費勢必非常可觀,至少高
達上千元為是,然細究被告房屋之水費單據,其每二個月之
水費均僅約區區之300元左右;抑且,在被告於98年12月30
日更換冷熱水管後,其99年2月份當期之水費金額仍為300餘
元,約與先前額度相同,並無大幅改變或減少,但倘設被告
房屋熱水管真有滲漏水,則依常理,在被告更換熱水管後,
因滲漏水現象已消失,其水費理當大幅降低為是,何以被告
房屋之水費金額仍約與之前相同,顯見被告房屋之熱水管應
無滲漏水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業於98年12月30日更換冷熱水
管,且被告之99年2月份當期之水費金額仍為300餘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付費收據及水費單收據等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顯見被告業已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地板
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4樓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因原
告又唯恐被告事後拒不履行,無法消除其房屋滲漏水之狀態
,若被告不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已無實益,應予駁回。且查,
被告抗辯稱:兩造居住之大樓已為30年之老房屋,外牆龜裂
及防水層年久老化,以致外牆滲水造成;因兩造居住之大樓
老舊失修,同樣造成被告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4樓)之天花板亦發生嚴重漏水,而其漏水原因亦係頂
樓平台之防水層老化所致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大樓
外牆及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發霉照片在卷,原告就兩造居住
之大樓已為30年之老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尚難認被
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或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3樓所受損害之修復費
用79,335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原告聲請鑑定本件漏水之原因,核無鑑定之必要,爰不為本
件之鑑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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