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8月03日訂定保母在宅
托兒契約,委由被告於其所在居所照顧原告之女 夏秉心 ,並
約定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九、保母責任1.保母執行保母
之職責,應注意受托孩童之利益並遵守相關法規。2.保母照
顧受托孩童時,對於孩童之保護教養有關事項,應依委託人
之指示,並應向委託人報告受托孩童托育期間所發生之重要
事故或異常現象。3.保母因照顧受託孩童有故意過失,致受
托孩童發生損害,對於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即被告應就
原告之女於其受托照護期間,如有重要事故發生或異常現象
,依約應為報告,惟被告就原告之女於被告照顧期間所發生
之細菌感染現象,即其右耳與頭皮部分發生皮囊炎所生之紅
腫現象,被告並未就該事項報告原告,且因被告疏於注意義
務與照顧義務,該皮囊炎併導致社區型金黃色葡萄菌之細菌
感染,致原告之女夏秉心發生敗血症、骨髓炎,及枕骨處枕
骨頭皮膿瘍等疾病,於慈濟醫院新店分院住院治療達42日,
則被告顯然有違契約約定注意義務與照顧義務,對於原告就
原告之女夏秉心治療該疾病所支出之費用,即98年9月21日
新店慈濟醫院之急診費用、98年9月21日至98年11月2日之
住院治療費用、98年11月6日與98年11月13日之回診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47,254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次被
告疏於在宅托育兒童之注意義務與重要事故或異常現象報告
義務者,矧被告製作之聯絡記錄「寶貝的一天」內容所載,
自98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8日期間,被告就原告之女之健康
情形,均載以良好,於98年9月20日,則未記載,雖於下方
「阿姨的話」中載有發燒時間,惟並未就原告之女右耳與頭
皮部分發生皮囊炎所生之紅腫現象,被告並未就該事項報告
原告,亦未記載於該聯絡記錄中,顯然被告並未注意有該細
菌感染之紅腫現象,有違系爭在宅托育契約第9條第1款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未就該細菌感染之紅腫現象報告原告,亦顯
然違反同條第2款之托育期間發生重要事故或異常現象之報
告義務。爰依系爭保母在宅托育契約、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9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參照)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所簽定之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所約定之托
育時間為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08:30至下午18:30
,意即一日之中有10小時於被告在宅托兒,有14小時由原告
照顧,且遇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則全由原告照顧。原告之
配偶甲○○每日18:30帶回幼兒夏秉心時,均與被告交接確
實,當日即民國98年9月18日星期五,幼兒右耳之膿包(其
於初發時僅為疑似蚊蟲叮咬之小紅點,發展至膿包時已逾數
日。)於交接時亦曾提出討論,而交接之時幼兒尚未高燒。
原告指稱高燒後之第二日後即同年9月20日星期日,原告配
偶要求被告加班照顧幼兒,並且告知幼兒已從 萬芳 醫院就醫
返回,交付退燒藥數包,並轉述萬芳醫院之醫囑:「高燒之
原因為感冒,耳朵膿包僅為一般之細菌感染……」,被告遂
於當日依原告配偶之指示照顧,惟幼兒經服藥後仍高燒不退
,被告有於當時告知幼兒高燒不退之狀。且幼兒住院治瘉後
,原告配偶於98年11月初仍將幼兒送往被告住宅托育,並提
及此次住院與被告托育行為無關,主要為萬芳醫院誤診。而
後繼續托育至98年12月中旬,雙方發生合約托育糾紛始起爭
執。綜上,幼兒於何時何地何處細菌感染已無法知曉,被告
與原告配偶每日早、晚交接皆確實,且幼兒每日均帶回原告
居住所。高燒後又曾送萬芳醫院急診後醫生告知無急狀而攜
回,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雙方訂定之保母在
宅托兒契約書、原告之女夏秉心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
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告之女夏秉心之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被告製作之聯絡記錄
「寶貝的一天」5紙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於於
98年9月18日星期五,原告之幼兒右耳之膿包於交接後之同
年9月20日星期日,原告配偶仍要求被告加班照顧幼兒,並
且告知幼兒已從萬芳醫院就醫返回,交付退燒藥數包,並轉
述萬芳醫院之醫囑,且幼兒住院治瘉後,原告配偶於98年11
月初仍將幼兒送往被告住宅托育之事實,均不爭執,顯見被
告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照顧原告之女,否則原告豈會於98年
9月18日後再將其女送托被告照顧;況原告業已將其女送醫
,被告亦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之女服藥,尚難認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以因被告有違反系爭保母在宅托育契
約、被告有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或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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