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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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3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債權人)已與相對人(債務人)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復有明定。惟裁判主文應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是故,債務清償方案約定給付之範圍,自須明確而後可(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96年臺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一)聲請人所提出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第2條約定:「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向乙方繳納。」,依此約定,於債務人未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且經處分擔保品清償後,如有未能受償之債務時,雙方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向債權人繳納。惟所謂據以「比照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之清償方案內容」究何所指,並未明確記載,亦即究係比照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之月付金計算?抑或比照分期期數、利率或還款結束日計算?均有不明,自難謂給付內容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二)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7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將容機構之原契約條件…。」,惟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時,在處分擔保品清償而有未能受償之債務時,債務人應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而為清償。則於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時,究係依第2條約定辦理,或依第5條約定辦理,即非明確,自不能認予以可。(三)又本件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方案,均係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來,其間關係密不可分,故有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方案既不予認可,則無擔保債權債務清償方案部分,自亦不予認可。
四、本件協商雖未經本院認可,惟於當事人間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怡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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