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9歲以上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已無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命受刑人應到署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到署,且拘提亦無所獲;又受刑人另案於93年12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聲請人執行之通知書、拘票、回證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見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其住所地(即原送達住址),且未陳報現住所地,足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