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笫111條笫1項笫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3條笫3款自明(上開條例笫3條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雖有修正公布,但上開內容並無變動)。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笫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異議人本件94年12月
17日行為後並無修正)。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
10款復有明定。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間、地點停車之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所自承,並有相片數幀附在原審卷可佐。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高雄市○○路○○號「騎樓」地上,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規後由拖吊場配合拖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2日函及隨函所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至18頁),且與卷內所附異議人遭舉發時停放車輛之照片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而騎樓、走廊等處係屬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抗告人既確有在不得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94年12月17日約11時許,因事將抗告人配偶 傅馨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實應係25號)前,復於同日12時許返回取回時發現已被警方拖吊等事實,但抗告人當時停放處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自不得因警方為民服務,替附近住家拖吊,而認抗告人交通違規並拖走車輛,自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⑴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謂「人行道」,則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定義以觀,人行道固然亦為廣義之道路,然就其設置之目的、外觀、及功能觀察,人行道與一般之車道仍有明確之區別,不容混淆。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人行道係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極為灼然,無可置疑。查抗告人經舉發違規停車之處所係人行道,且依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所駕之車輛當時係橫向停放於人行道及車道上,前部約三分之二之車身停放在人行道上,後部約三分之一之車身停放於車道上,則抗告人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抗告意旨指稱當時停放之位置地面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當然得停車」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採。綜上前述,抗告人之車輛於94年12月17日約11時許至12時許停放該處,處於引擎熄火之停車狀態,故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等情,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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