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49萬元之債權,抗告人為榮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榮久公司對相對人有1200餘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況且系爭工程之業主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同意由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作,並無風險。且抗告人係掛名之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徵信時已明此事,仍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顯不近情理云云。然查,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可經抵銷而消滅,及抗告人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均係實體上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