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公務等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