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