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伯旭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若騎乘機車將致用路人危險,竟未能待酒精代謝完畢即於翌日上午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除對交通產生危害外,亦對己身安全有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張世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民街口時,不慎與張伯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