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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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于萱於民國110年3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家樂福賣場內陳列貨架上之T恤及短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T恤3件及短褲2件由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林口分公司之職員 葛恕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43號被告楊于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2時4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得置於賣場內花車上由葛恕維管理人員所管領之T恤3件及短褲2件。
二、案經葛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于萱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陳述│時間、地點,拿取賣場內前││││開衣褲之事實。│├──┼───────────┼────────────┤│2│證人葛恕維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之證述(已具結)│取賣場內之衣褲,未經結帳││││即離開,及被告前曾於店內││││竊取物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同上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8張││├──┼───────────┼────────────┤│4│證人109年12月22日庭呈│被告前於106年12月18日即│││之每日損失紀錄表、發票│曾有於前開店內竊取物品之│││、交易明細及同意書各1│行為。│││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119 號(110.04.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142 號判決(110.04.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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