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欣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50分許」,更正為「15時55分許」;同欄一㈡第1行「17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1人及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分別因領回及被告賠償完畢而有所減輕(見110偵3299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110偵758號卷第14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分別返還予告訴人及賠償被害人(見同上調查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號110年度偵字第3299號被告張文欣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 陳俞 如所經營之欣禾麵包店門前,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門前小桌上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 陳俞如 發現,上前追趕將其攔下,張文欣乃將上開麵包塞還陳俞如後離去。嗣經陳俞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德米蛋糕烘培坊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酥皮燻雞沙拉麵包1個(價值4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裡,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旋為該店店員 孫璁慈 發現,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酥皮燻雞沙拉麵包1個(後張文欣付款結帳,該麵包發還張文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欣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拿取上開麵包均未付款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09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第1次拿麵包後,發現沒有帶錢,因當時伊血糖低需要吃東西,要拿麵包吃,打算之後再回家拿錢來付款;於109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第2次拿麵包後放進購物袋,因想到要撥打電話,才會沒結帳就走出店外,伊還沒打電話店員就追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俞如、被害人孫璁慈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拿取麵包時,身上並未攜帶現金可供付款,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購買上開麵包之意,被告明知上開物品需待結帳購買後,始歸其所有,竟於店內趁告訴人陳俞如未及注意,即自行拿取,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拿取麵包後,在店門外講電話,本來要掛電話後才去結帳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伊是要撥打電話才走出店外,還沒打電話店員就追出來了云云,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才於109年11月16日因涉嫌竊盜案遭警方移送,若果無不法所有意圖,應知所警惕,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理當撥打電話後再購物或結帳後再撥打電話避,然被告竟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前開犯嫌,堪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