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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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祐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蔡佳祐於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並交付包裹,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告訴人 石淑怡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自陳其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5號被告蔡佳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祐於民國110年6月初,透過友人 劉振緯 之介紹,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扣小」、「青蛙」之人聯絡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扣小」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扣小」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此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蔡佳祐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道現今社會物流發達,每個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非常方便,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去領取收件人不是自己的包裹,如果有人委託自己到處去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人士寄出且收件人也不是自己的包裹,就是冒領他人包裹,裡面可能是與犯罪有關的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裹裡最有可能的就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若協助領取後交付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詎蔡佳祐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受「扣小」委託後,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初在網站上刊登貸款訊息等情,石淑怡見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廣告中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對方即私訊向石淑怡佯稱:要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卡供測試云云,致石淑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3日22時16分許,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嗣蔡佳祐再依「扣小」指示,於110年7月5日7時許從高雄搭乘高鐵前往臺南,抵達臺南後,復搭乘不知情之 陳世諧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並於同日11時26分在上開門市領取裝有石淑怡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裹,領取完畢後再從臺南搭乘高鐵返回高雄鳳山區,並將上開包裹交給「青蛙」,使該人取得石淑怡之金融卡,蔡佳祐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石淑怡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佳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陳世諧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永華東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石淑怡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2、佐證被告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其於臺南當日獲得之報酬共為1,500元。3、證明被告知悉部分包裹內容是裝有他人提款卡之事實。二證人陳世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世諧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之包裹事實。三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淑怡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提出之交貨便明細③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證明告訴人石淑怡於110年7月3日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至上揭便利商店之事實。2、證明本件裝有告訴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0年7月3日22時16分寄出,並於110年7月5日11時23分遭提領之事實。四上揭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永華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領取被害人帳戶資料共獲得報酬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寄出提款卡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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