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冠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2、783、784號、110年度偵字第16914、20357、21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厲冠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厲冠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忠賓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詹珮鑫姚珮雯陳韻如洪芊竺陳秀禧劉巧媛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中。嗣經詹珮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珮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韻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洪芊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秀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巧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厲冠鋐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珮鑫、陳韻如、洪芊竺、陳秀禧、劉巧媛及證人即被害人姚珮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1-12頁、警二卷第37-39頁、警三卷第5-7頁、警四卷第35-41頁、警五卷第8-13頁、警六卷第5-9頁),並有詹珮鑫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姚珮雯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對話記錄,陳韻如提出之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記錄,洪芊竺提出對話紀錄,陳秀禧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劉巧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警一卷第13-27、29、41-60頁、警二卷第57-65頁、警三卷第93-139頁、警四卷第67、71-73頁、警五卷第16-28、31-32頁、警六卷第43-45、51-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6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款項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6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獄,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大理石學徒之工作(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詹珮鑫、(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佯稱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15時38分許5萬元被告厲冠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姚珮雯(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被害人瀏覽訊息後加入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14時46分許5萬元被告厲冠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陳韻如(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注訊息,告訴人瀏覽後加入對方之群組,對方佯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14時17分許110年4月7日14時22分許110年4月7日15時47分許110年4月7日15時49分許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厲冠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4洪芊竺(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琳瑄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15時16分許110年4月7日15時17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厲冠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厲冠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5陳秀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以「 黃芯茹 」名義刊登打工兼職訊息,告訴人瀏覽後加入對方之LINE群組,對方佯稱可以投資乙太幣或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15時3分許110年4月7日15時3分許10萬元10萬元被告厲冠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6劉巧媛(告訴人)在臉書上以「打卡女王」暱稱招攬活動,告訴人瀏覽後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15時47分許110年4月7日16時8分許1萬9000元1萬1000元被告厲冠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卷宗目次】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8621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4338號偵查卷宗
:警二卷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48163號偵查卷
宗:警三卷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5181號偵查卷宗
:警四卷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9982H號偵
查卷宗:警五卷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6379號偵查
卷宗:警六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偵查卷宗:偵五卷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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