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寧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同年月5日」更正為「同年月24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寧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上開幫助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2人,而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告訴人 張育堂 損失2萬元、告訴人 曾信閎 損失50萬元),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張育堂2萬元,有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1頁),然與告訴人曾信閎仍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育堂2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19,000元),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被告劉寧恆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恆可預見將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6時許,在嘉義市監理站附近某處,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分別以Line暱稱「晨晨」、「威辰」、「客服中心」與張育堂互加好友後佯稱:於佳能資訊平台建立投資帳號後,可選擇投資方案,並得協助平台操作獲利,操作一定次數,得將獲利取出云云,致張育堂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寧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育堂察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堂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與「 筱薇 」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1萬9,000元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87號被告劉寧恆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寧恆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5日14時許起,以Facebook私訊方式聯絡曾信閎,佯稱有硬碟可販賣云云,致曾信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以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曾信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信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曾信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照片及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年營偵字第13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