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核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犯後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復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8號被告林立僅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見員工 劉淑蒂 之置物櫃未上鎖,徒手翻找劉淑蒂置於櫃內之皮包,發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而竊取得手。嗣劉淑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淑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吻合,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