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岩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岩道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用罐頭伍拾貳罐、噴嘴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所載之「 許廷婷 」均更正為「 許延婷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岩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蔡岩道之供述」補充為「被告蔡岩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岩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許延婷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見偵卷第25頁和解書、本院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月薪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無需撫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貓用罐頭52罐、噴嘴4支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清潔用品4盒,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01號被告蔡岩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岩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30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許廷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貓用罐頭52罐、清潔用品4盒及噴嘴4支(合計新臺幣6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廷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清潔用品4盒(已發還許廷婷)
二、案經許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岩道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許廷婷於警詢時│告訴人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之供述│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上開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8月30日6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土城區立德路74巷5號前,然後將伊購買的袋裝貓罐頭與清潔用品放在機車旁邊之後就直接上樓回家,睡醒後於同日14時許下樓要拿放在機車旁邊的上開物品,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可知告訴人僅係將上開物品暫時放置於其機車旁,並非遺失該物品,該物品既非告訴人遺失之物,被告擅自將其取走,即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