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自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自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漢文蕭天賜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仍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又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已造成實害,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簡自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自慶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5.6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由蔡漢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漢文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自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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