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唯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口罩紙袋壹個、7-11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撲克牌壹佰壹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撤銷改判7年8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被害人偽以欲販賣禮物卡為由,致其陷於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口罩紙袋1個、7-11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撲克牌110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被告陳唯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因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拍賣網站(即露天拍賣網站)見 葉明樂 刊登欲收購「全家禮物卡」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ineChen」主動傳送訊息至葉明樂暱稱「ming1043」帳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販賣其所有面額1,000元之「全家禮物卡」100張,致葉明樂陷於錯誤,同意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前面交上開「全家禮物卡」100張,嗣經警方於同(17)日19時22分許見陳唯駿與葉明樂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陳唯駿以白色口罩紙袋1個包覆撲克牌110張及「7-11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偽裝成上開「全家禮物卡」100張欲詐騙葉明樂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白色口罩紙袋1個、「7-11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及撲克牌110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編號01至06)、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編號07至3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物白色口罩紙袋1個、「7-11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及撲克牌1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