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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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拉刀各壹支、三分鋼鐵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後述犯罪行為時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因在外積欠債務亟待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拉刀各一支、三分鋼鐵(即截短之鋼筋)八支,至臺中市○○區○○里○○路○○○號春安國小旁,先以上開三分鋼鐵插入「建南支編號八」電線桿上之圓洞內,以供其蹬踩爬上電線桿,再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共二十二點六公斤(六十平方線徑、七十五米長之電纜線共三條,二十二平方線徑、七十五米長之電纜線共二條,價值據臺灣電力公司事故搶修部人員甲○○稱約為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而竊取得手。嗣乙○○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區○○○路○段○○○號「盛收資源回收場」,以總計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老闆娘 林碧連 。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查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之二號二樓前,扣得乙○○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拉刀各一支、三分鋼鐵八支,再依其供述前往上址「盛收資源回收場」,起出前揭遭竊之電纜線(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碧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前來變賣電纜線之經過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一份、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及破壞剪、美工刀、拉刀各一支、三分鋼鐵(即截短之鋼筋)八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美工刀、拉刀、三分鋼鐵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或為質地堅硬鈍重,或為末端尖銳,持以揮舞均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乙○○攜帶破壞剪、美工刀、拉刀、三分鋼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七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行竊電纜線,足徵其欠缺悛悔改過之心,主觀違法意識殊值非難;尤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雖經濟價值有限,但其關係能否維持正常電力供輸致影響國民生活及產業發展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仍不能輕忽;又參以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拉刀各一支、三分鋼鐵八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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