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籬仔內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籬仔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96年
3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該調解書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即96年3月21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