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伊賀燒烤飯糰」集點卡貳張、菜單目錄叁張及名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係由 林株楠 創作之美術著作,並專屬授權予三口燒烤飯糰社,該「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屬三口燒烤飯糰社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非經三口燒烤飯糰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詎甲○○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擅自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將如附件所示三口燒烤飯糰社所享有著作權之「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伊賀燒烤飯糰」之營業招牌,並於店內之集點卡、點膳單重製「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之後,甲○○將「伊賀燒烤飯糰」店遷移至臺中市○○○○街○○○號時,復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於「伊賀日式飯糰」營業招牌上,且另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在新竹市○○街○○○號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開設分店,並在該分店之「伊賀燒烤飯糰」營業招牌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暨在新竹市○○街○○○號之「伊賀燒烤飯糰」店之名片、點膳單上重製前開「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而以上開方式連續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侵害三口燒烤飯糰社之著作財產權。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伊賀燒烤飯糰」店搜索查獲,並查扣印有前揭「燒烤飯糰」字樣之集點卡二張、菜單目錄三張、名片一張及店內之標籤貼紙二十八張。
二、案經三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 蘇淑芳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蘇淑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告所開設新竹市○○街○○○號「伊賀日式燒烤飯糰」名片及點膳單各一張附卷,暨印有前揭「燒烤飯糰」字樣之集點卡二張、菜單目錄三張與名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件所示之「燒烤飯糰」書法字體,係林株楠所創作,並專屬授權予三口燒烤飯糰社使用,有著作權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創作人林株楠以毛筆書寫而成之「燒烤飯糰」,係以自創之字體,即「燒烤」二字有火之象形及「糰」以半圓之象形予以表現,自足表示林株楠個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格而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字體之美術著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俱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誤認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較重,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以重製且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輕忽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三口燒烤飯糰社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僅將前揭「燒烤飯糰」之字體重製於招牌以公開展示,就消費者而言,尚難僅因該「燒烤飯糰」之字體優美,未進一步確認商店所銷售之飯糰口味,即率爾進入店內消費,是其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所肇致對告訴人之具體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加盟商店,雙方嗣因種種因素無法續行合作加盟,被告於店內宣傳用品上重製並公開展示「燒烤飯糰」之字體並非全然事出無因,暨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伊賀燒烤飯糰」集點卡二張、菜單目錄三張及名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標籤貼紙二十八張,其上並無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之字體,既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