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5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立人派出所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因逾量致呼氣之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423毫克(逾50分後測試值為0.49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5月7日凌晨零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路面無障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同一時地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路往大雅路方向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因甲○○已不勝酒力致判斷、反應能力劣於平時,遂撞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其滿口酒氣,發現肇事者為甲○○,於同年月
7日凌晨50分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後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 慕筱籣 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案發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車輛為當日凌晨零時許,至酒測時已為凌晨零時50分許,相隔近50分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
0.5423毫克(0.49+0.0628*5/6=0.5423),實足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方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輔以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呈醉態且意識模糊、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是其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且酒精含量不高,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洪啟彰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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