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思警惕。緣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因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丙○○○,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丙○○○,經丙○○○以乙○○有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乙○○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而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尚有效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子甲○○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因要求丙○○○隨同返家,經丙○○○拒絕,丙○○○並進入二樓房間內將門反鎖,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敲丙○○○之房門,丙○○○誤以為係其孫子欲進入房內,乃上前開門,正當丙○○○將門鎖打開後,乙○○即迅而將房門往後推,並將丙○○○擠壓至門後牆壁,丙○○○舉起雙手抵擋,因而致其手臂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聽聞乙○○與丙○○○爭吵之聲音,乃上樓查看,見狀乃將乙○○推倒在床上後,即下樓報警,乙○○因而心生不悅,並以臺語「幹你娘老GY!」辱罵丙○○○,直接對丙○○○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證人丙○○○手部受傷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房門擠壓證人丙○○○,致其手臂受傷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幹你娘老GY!」之穢語辱罵證人丙○○○,所為係犯同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證人丙○○○部分,雖認為亦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所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禁止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實施騷擾行為,應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有別。本案被告辱罵證人丙○○○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直接騷擾行為」,而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至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援引法條依據已有齟齬,併先敘明。又被告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予以數罪併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且正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內,仍不知警惕,不思與證人丙○○○和睦相處,復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漠視保護令上揭示保護證人丙○○○之意旨,毆打辱罵證人丙○○○,已嚴重破壞家庭和諧,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