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 盧世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中和紡織廠外之山群絨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絨公司)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乙○○、甲○○二人先共同將山絨公司所有遭不詳之人置放於系爭廠房外之紡織機滾輪一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復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均為金屬材質,均未扣案),一同踰越系爭廠房之鐵皮圍牆,進入系爭廠房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持扳手拆下廠房內剪絨機臺上為山絨公司所有之紡織機滾輪一支,得手後甫將該支紡織機滾輪搬至系爭廠房外正欲搬至前自用小客車上時,因見巡邏員經過乃即將該支紡織機滾輪放下,旋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訴、證人盧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警詢、偵查中直承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情節相符,復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乙○○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張(見警卷編號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審理中指認照片上之扳手二支無誤,該二支扳手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系爭廠房之鐵皮牆垣上半部有數個中空之窗孔,該等窗孔上並無裝上窗戶,被告與共同正犯乙○○均係自窗孔進入系爭廠房內,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該等窗孔雖尚非屬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惟被告等既係自鐵皮牆垣之窗孔部分進入系爭廠房內,而該等窗孔上、下方復均尚有鐵皮牆垣之其他部分,則渠等所為顯均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及乙○○並未進入廠房內行竊,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乙○○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渠等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供稱上開扳手係共同正犯乙○○所有,惟被告既復供稱該等扳手是本來就放在乙○○車上,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等扳手究係何人所有一節既未說明,復經本院傳訊無著,且該等扳手又未經警察扣案(詳參警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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