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54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人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與 朱志國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案件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朱志國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後,在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鄉○街村○○路○○○號五樓住處途中之車上,先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甲○○之同居女友 何素敏 (據甲○○稱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死亡),待返回甲○○上址住處客廳時,即由何素敏將朱志國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轉交予甲○○,再由甲○○於同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區內,將朱志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該成年人使用;復約同該成年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申請開設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再交付予該成年人,而連續二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施用詐術,對乙○○佯稱其有一筆五萬多元之信用卡費過期未繳,須前往臺灣銀行辦理電話銀行轉帳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辦電子銀行服務,並以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千二百十元及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含二次手續費三十四元,共計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至朱志國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又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紫君」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丁○○,對丁○○偽稱其於忠實文化出版社中三獎,但須先支付律師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郵局匯款一萬二千六百元至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該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對丙○○偽稱其在香港博彩中三獎,但須先匯款二十八萬元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匯款一筆律師費一萬二千六百元至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待丙○○匯款後對方復稱係港幣而非臺幣,又要求再匯款時,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丁○○及丙○○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共犯朱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表,及另案被告朱志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張。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志國間,就提供朱志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使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二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提供自己及朱志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號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