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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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竟於肇事後並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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