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家味餐盒食品工廠」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接受臺中縣鋐光、井田、同泰等工廠及苗栗縣友聯車材有限公司冠億有限公司承富有限公司所訂購之午餐餐盒,並於當日上午在上址工廠內進行食品烹煮,其應注意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製造、販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將染有腸炎弧菌及病原性大腸桿菌之海帶卷、青江菜、白帶魚及雞肉製造成午餐餐盒後,銷往前揭工廠及公司供民眾食用,致謝 阿嬌 等八十三位民眾食用後,發生噁心、嘔吐、腹瀉、發燒、頭痛、四肢無力等食物中毒症狀(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危害人體健康。嗣經上開食物中毒病患主動就醫診療,由臺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醫護人員通報臺中縣衛生局,再由該局將病患檢體及剩餘餐盒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體送驗單、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體送驗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藥檢中字第0九四九四七00七一號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苗栗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稽。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販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係經營食品工廠之業者,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注意避免將染有病原菌之食物流入市面而使消費者食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將染有腸炎弧菌及病原性大腸桿菌之海帶卷、青江菜、白帶魚及雞肉製造成午餐餐盒,致使 謝阿嬌 等民眾食用後,產生噁心、嘔吐、腹瀉、發燒、頭痛、四肢無力等食物中毒症狀,致危害人體健康,被告顯因過失而違反前揭注意規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遽謂其係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顯屬有誤,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並經本院將此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是以被告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而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雖受害民眾不只一人,然其所為仍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值參照)。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對於食用染有病原菌食品民眾造成之身體危害程度、中毒民眾之數量甚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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