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月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王萬益
       王萬頂
       王萬真
       王亞銘
       王素珠
       王蔓容
       王素鳳
       王玉霜
       王賴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萬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內所示,面積四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墳墓
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萬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萬頂、王萬真、王亞銘、王蔓容、王玉霜、 王賴接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麗秋 於民國96年間起,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內所示、面積43.55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興建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榮華 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致原告於107年依法辦理換約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通知應拆除該墓地,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為此,爰依
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萬益部分:墳墓是伊於100年時,自己決定、出資
興建的,其他被告都沒有參與,伊興建墳墓的時候不知道
那是原告承租的土地,伊同意遷移系爭墳墓,但伊沒有錢
遷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素珠、王素鳳部分:墳墓是被告王萬益自己出資興
建的,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王萬頂、王萬真、王亞銘、王蔓容、王玉霜、王賴接
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麗秋於96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王萬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墳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106年6月8日旗圖鑑字第20800號複丈成果圖影
本、租賃契約影本、照片1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
之1頁、第15頁上方),且為被告王萬益、王素珠、王素
鳳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
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
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
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62
條、第9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所有權取得,
除依法律行為取得,亦得依據事實行為取得,而出資興建
地上物者,則應認為出資者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權利;按
地上工作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原始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或地上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
為之。經查:
1、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自係對系爭土地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妨害
時,自得依民法第963條之1規定,對侵奪、妨害其占有
系爭土地之人,單獨行使同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
2、被告王萬益、王素珠、王素鳳於本院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系爭墳墓係被告王萬益自行出資興建,其他被
告並未參與,而原告起訴時,亦僅列王萬益一人為被告,
顯亦不爭執系爭墳墓係被告王萬益所出資興建,是被告王
萬益、王素珠、王素鳳此部分陳述,應認屬實,從而,系
爭墳墓自應由出資興建之被告王萬益原始取得所有權。
3、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萬益已於本院109年2
月4日陳稱同意遷移系爭墳墓,應認其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王萬益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聲明部
分,係因其主張無遷移系爭墳墓之資力,惟此係判決確定
後,被告是否主動履行、原告是否需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
,與其是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無涉,併予敘明。
4、被告王萬頂、王萬真、王亞銘、王素珠、王蔓容、王素鳳
、王玉霜、王賴粉接部分,則因系爭墳墓係被告王萬益所
出資興建,並由被告王萬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渠等自無侵奪、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請求渠
等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王萬益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承租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