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錝昆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錝昆、林淑美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錝昆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51,
69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調閱相對人林錝昆之相關資料,
查得相對人林錝昆之被繼承人 林進興 遺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林進興死亡後,本應由相對人林錝昆、林淑美辦理繼承登
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林錝昆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林淑
美合意,無償由相對人林淑美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
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
定聲請撤銷,並請求林淑美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登記為林錝昆、林淑美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