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黃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7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27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270元(
其中本金為119,22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
,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