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型客車,因而
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