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固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被告乙○○於本
件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案外人 謝正清 通姦,通姦對象與前案所
論科之通姦對象被告甲○○不同,已據被告乙○○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其係因被告
甲○○另案入監服刑後無處可居,才與案外人謝正清同居而通姦等情在卷,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刖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難認本
案被告乙○○與案外人謝正清通姦係基於同前案與被告甲○○通姦之概括之犯意
為之;至於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甲○○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八
年三月間某日有通姦、相姦行為,與前案論科之犯罪行為時間(八十六年年初起
至八十七年四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相隔八月有餘,其間被告甲○○並因案
入監服刑,足見被告乙○○、甲○○二人於前案犯行後,因被告甲○○自花蓮外
役監返回桃園時,另行起意始發生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是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
乙○○、甲○○通姦、相姦犯行與前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乙○○、甲○○
通姦、相姦犯行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二二號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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