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發票日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該支票並
非被告所簽署,此可由該支票上之署押誤將被告姓名書寫為「甲○○」可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支票係遭偽造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
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
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
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性,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負擔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署押否認為真正,至於其上所蓋用印文之
真正則未為爭執,然觀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記載,僅有「甲○○」之印文
,並無如被告所抗辯「甲○○」之署押,而被告既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系
爭支票之形式真正性,仍堪認為真實。
四、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支票既
係被告所簽發,自應依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票載之金額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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