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陳冠人 )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罰金新台幣壹拾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儲油槽貳座(含油料肆公秉)、儲氣槽壹座(含液化石油氣陸點玖公秉)、單槍
加油機壹組、加氣槍(流量計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 江明宏李清德 於警訊時之陳
述。(三)調查證明筆錄一份。(四)扣案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物品之代保管條一紙
。(五)、現場照片影本五張。(六)檢驗報告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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